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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 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洪宗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便當店上班,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自其上班處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迨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覺洪宗暉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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