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05,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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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謝佩珍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2
居新竹市○○○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珍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上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杯,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26)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月26日凌晨3時5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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