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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第4 行前段:「…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分別在新竹市大庄路上某工地內及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與保力達數杯後,仍於翌(13)日上午7 時,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在新竹市大庄路上某工地內及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與保力達數杯後,仍於翌(13)日上午7 時,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欽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第10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後有多語、酒氣等情,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且逾越劃記範圍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第11頁),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50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
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2日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分別在新竹市大庄路上某工地內及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與保力達數杯後,仍於翌(13)日上午7時,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3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東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13日上午8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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