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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6日上午9 時許,…」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註銷在案,而於102年8月16日上午9 時許,…」、「(第8 行後段)…,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新竹縣竹東鎮)時,因所駕車輛前號牌污穢而為警攔檢稽查,…」應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許國華無照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第6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許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63號
被 告 許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華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8、9罐及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新竹縣竹東鎮)時,為警攔查,發現許國華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晚上6時2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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