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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炎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炎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
查本件被告周炎緒因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11頁),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發生車禍,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炎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竟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周炎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炎緒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交流道附近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冰火水果酒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駛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對周炎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炎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3時31分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自承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1時10分開始酒後駕車,迄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為止,時間已逾2小時,以2小時計算,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56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628mg/L* 2hr=0.3856mg/L);
參以被告自承酒後確已影響其駕車能力,且實際上亦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加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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