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1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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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前段:「…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8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應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2年8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第7 行前段)…嗣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乃停放於外側路肩,而在駕駛座休憩,適有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發現有異旋上前稽查,發現張育嘉滿身酒味…」應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承辦警員林耀武、吳國雄所製作之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育嘉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8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2、3瓶,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翌(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該處,嗣途新竹縣新豐鄉○道0號公路南向87公里處,經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85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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