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16,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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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中段:「…,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應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證據欄一補充「承辦警員所製作偵查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邱冠民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49號卷第9 頁),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行車不穩等情,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邱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而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邱冠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竟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49號
被 告 邱冠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民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內飲用高梁酒3杯,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5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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