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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前段:「…詎不思悛悔,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起,…」應補充為「詎不思悛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起,…」、「…(第8行後段)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高濱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號誌指示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彭仁良全身散發濃厚酒氣,…」應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承辦警員馮振秋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仁良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12頁),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遭警查獲後呈現呆滯木僵,另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彭仁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復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思悛悔,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道○號頭份交流道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高濱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5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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