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29,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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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克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克宏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416─VW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泰和一街路口前(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適馮子煥騎乘車牌號碼為108─BRE之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在曾克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欲超越曾克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於上開路口左轉,曾克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9.83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馮子煥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馮子煥因而人車倒地,曾克宏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馮子煥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頸椎第二骨折、左鎖骨骨折,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8時45分不治死亡。

曾克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子煥之子馮偉迪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克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46號相驗卷第7至8、58至60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見上開相驗卷第9、10至11、17至24、25至34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41、91至109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上開相驗卷111至112頁)。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案據被告所為之自白及卷附證據,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現場,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頸椎第二骨折、左鎖骨骨折而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參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一、馮子煥駕駛重機車,行經設劃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曾克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足證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即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然被告一時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50 萬元成立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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