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3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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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濬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濬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濬騰駕車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由中線車道直接左轉,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4頁),是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左轉致肇事故,為有過失,為足認定。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政寬騎乘重型機車所在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但超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 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林政寬亦違規行車超速,自當加重一己在撞擊時所受之力量,加深一己傷害結果,實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在設劃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由中線直行車道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林政寬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2年11月11 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堪值採取。

再者,被害人林政寬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3及第5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合併肺炎、腸阻塞、腸胃道出血、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甲狀腺功能低下等傷害;

目前語能、味能、嗅能均喪失,迄今長期臥床、須以氣切管抽痰、胃管進食,其人呈植物人狀態,難以治癒,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大安醫院102年8月7 日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政寬病歷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139 頁背面)。

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政寬傷害致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林政寬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及被害人林政寬與有過失等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止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

堪認被告肇事後,犯罪行為人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表示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違規左轉,造成被害人林政寬受有傷害致重傷如前,違背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極為嚴重,兼衡被害人林政寬行車超速,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本院判決時仍未達成和解而全然填補被害人林政寬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詳確(偵查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何濬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濬騰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園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即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之路口,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只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卯然由中線車道直接左轉;
適林政寬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園區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政寬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及第五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合併肺炎、腸阻塞、腸胃道出血、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甲狀腺功能低下等傷害,經急救醫治後其語能、味能、嗅能仍均喪失,迄今長期臥床、須以氣切管抽痰、胃管進食,其人呈植物人狀態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燦宗訴由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濬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林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8月7日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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