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鄢在勤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㈠、被告鄢在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6-1、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7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
-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 四、論罪及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無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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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鄢在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鄢在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鄢在勤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鄢在勤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 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2段附近某廟內小吃攤飲用補骨藥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其胞妹鄢亞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延平路2段347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鄢在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6-1、23、2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頁列印各乙份(見偵查卷第4 、7至8、11至12頁)。
㈣、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補骨藥酒2 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無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警惕,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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