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84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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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係在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3 、4 杯後,騎車外出購物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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