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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觀念,查獲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兼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7 千元,於94年1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偵查卷第21頁),竟其仍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顯然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鄭耀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 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明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7,000 (銀)元確定。
詎鄭耀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同日上午6 時50分至7 時許間,在桃園縣復興鄉某工地及檳榔攤飲用啤酒、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8.4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時,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耀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小貨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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