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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秋桂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西濱路一段某處之友人家飲用私釀米酒 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李秋桂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晚上9 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桂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10至11、27、31至32頁)。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02年8月4日偵查報告各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8、15至19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16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李秋桂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嗣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3 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43 號、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濃度甚高,影響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之程度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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