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羅吉兆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巨
- 二、證據:
- (一)被告羅吉兆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部
- (二)被告羅仕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及
- (三)證人鍾煥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
- (四)證人謝乾源(即時任巨宇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
- (五)證人羅劉玉梅(即桂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
- (六)證人謝東洲(即時任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秘書兼代理建設課
- (七)證人游昆憲(即時任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於法
- (八)巨宇公司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資
- (九)桂堂公司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資
- (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公開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三、論罪:
-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羅吉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
- (四)量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被告2人犯罪時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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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兆
羅仕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仕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吉兆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巨宇公司)新竹地區標案實際負責人,羅仕桂為桂堂營造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桂堂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吉兆、羅仕桂為堂叔姪關係。
緣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公告辦理「錦山里8、9、10、16鄰駁坎道路路面工程」(以下簡稱為錦山里道路工程)採購招標,定於民國94年9月16日投開標。
詎羅吉兆為使巨宇公司得標,然為避免該招標案因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乃與羅仕桂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羅吉兆向羅仕桂借用無投標得標意願之桂堂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投標,羅仕桂乃容許羅吉兆借用而提供桂堂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陪標投標,羅仕桂並授權羅吉兆填寫桂堂公司投標文件,且將桂堂公司大小章交給羅吉兆使用,惟羅吉兆為避免巨宇公司、桂堂公司投標文件字跡相同,乃由羅吉兆填寫巨宇公司標單標價總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另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鍾煥光填寫巨宇公司投標文件及桂堂公司標單標價總額301萬元(標單其餘內容則由不知情之羅仕桂之子羅濟健填寫),嗣再由羅吉兆於投開標當日前往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申請票號EH0000000、EH0000000號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各1紙分別作為巨宇公司、桂堂公司押標金,而於當日上午10時投標期限截止前攜巨宇公司、桂堂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前往新竹縣關西鄉公所2樓建設課所設投標箱投遞參加投標。
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開標查覺有異,乃宣布流標。
二、證據:
(一)被告羅吉兆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羅仕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及偵查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鍾煥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謝乾源(即時任巨宇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五)證人羅劉玉梅(即桂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六)證人謝東洲(即時任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秘書兼代理建設課課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七)證人游昆憲(即時任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八)巨宇公司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1份。
(參102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P.113-118)。
(九)桂堂公司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1份。
(參102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P.119-124)。
(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公開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流標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01年7月27日一關西字第0075號函及附件票號EH0000000、EH0000000號支票申請資料。
(參102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P.71-72、106-110)。
三、論罪: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
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羅吉兆為使巨宇公司得標,然為避免該招標案因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乃徵得桂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羅仕桂之容許同意,而借用無投標得標意願之桂堂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投標(聲請書犯罪事實亦認被告羅吉兆係為使巨宇公司得標,而與被告羅仕桂商議由桂堂公司陪標),被告羅仕桂亦容許被告羅吉兆借用而提供桂堂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陪標投標,且授權被告羅吉兆填寫桂堂公司投標文件,及將桂堂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羅吉兆使用,嗣被告羅吉兆再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申請票號EH0000000、EH0000000號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各1紙分別作為巨宇公司、桂堂公司押標金後,即攜巨宇公司、桂堂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前往新竹縣關西鄉公所參加投標,足徵被告羅仕桂實際經營之桂堂公司確無投標得標意願,純係將桂堂公司名義及證件容許借予被告羅吉兆作為陪標之用,而意圖影響該招標案之採購可能因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結果,故核被告羅吉兆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羅仕桂所為則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聲請意旨原認被告羅吉兆、羅仕桂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罪,乃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刪除聲請意旨被告羅吉兆、羅仕桂「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不與巨宇營造公司為價格之競爭」等內容,並變更起訴罪名為被告羅吉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羅仕桂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本院亦當庭將檢察官上開變更起訴之罪名告知被告2人,以踐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變更起訴罪名應再為告知之程序,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羅吉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羅仕桂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說明如下:⑴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⑵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4年度上字第5292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⑶被告2人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上開「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嗣該條例並於98年4月29日廢止,於98年5月1日失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係規定依刑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98年12月20日先後3次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
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
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量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羅吉兆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羅仕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均足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合理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且被告羅吉兆犯罪後仍飾詞辯解,被告羅仕桂則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白白後,乃於偵查中翻異供述,參以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均尚稱單純,該採購嗣經流標未生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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