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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顏福祐、陳嘉榮等2 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被害人顏福祐、陳嘉榮等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嘉榮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且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使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獲得填補,以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1萬2,368 元,兼衡被告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以及被告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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