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84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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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77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蘇政治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蘇政治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緝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3 、4 頁,偵查卷第15、16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刑-14 號)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5 、6頁)。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送觀察、勒戒,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蘇政治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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