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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詠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 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 號前,見羅玉梅將衣物晾曬於屋外衣架上,徒手竊取羅玉梅所有之內衣褲5套,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羅玉梅發現後報警方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案經羅玉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詠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第4至5、26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玉梅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第6至7頁反面)。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2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第8頁反面、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詠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鍾詠菘前於95年間曾有殺人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正值青壯年,僅因一時衝動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其於訴訟過程中已經坦認犯行不諱,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支付新臺幣3,000 元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本院綜衡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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