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05,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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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祝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祝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陳氏祝銀與林世偉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並同居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詎陳氏祝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月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乘林世偉外出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林世偉所有而置放於房間內床頭櫃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肩背包內,並將前揭包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158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旋騎乘該部機車逃逸。

迨林世偉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返家時,察覺有異乃進入房間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香山運動公園查獲陳氏祝銀,並扣得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始知悉上情。

案經林世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氏祝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7 至11、46至47)。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頁12至18、19至20、21至23)。

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頁24、27至34、35、38至42)。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祝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金錢均業經被害人林世偉領回,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被害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詳下述),暨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金額多寡,並衡酌被告離婚育有1 子、從事販賣化妝品及衣物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氏祝銀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被害人林世偉業已表達不再追究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頁5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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