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33,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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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曄
吳尹中
陳榮湟
葉民凱
黃俊淞
葉建良
彭國芳
吳玉煌
劉陸承
林谷峰
楊惟驛
吳端娥
謝木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73號、102年度偵字第267號、第1441號、第2021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41號、第2401號、第2479號、第2480號、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及追加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4226號),經被告等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庚○○、子○○、壬○○、丑○○、辛○○、乙○○、寅○○、戊○○、癸○○、丙○○、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犯罪事實欄二【六】、附表三)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次。

被告己○○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己○○自民國100 年5 月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分別在其居所內以電腦設備經營賭博網站方式提供簽賭,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己○○於102 年3 月7 日經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於同一地點再次經營簽賭網站,其先後2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己○○所犯102 年2 月9 日起之賭博罪,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庚○○、子○○、壬○○、丑○○、辛○○、乙○○、寅○○、戊○○、癸○○、丙○○、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甲○○、庚○○、子○○、壬○○、丑○○、辛○○、乙○○、寅○○、戊○○、癸○○、丙○○、卯○○均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由被告己○○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供被告甲○○等12人利用該網站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己○○經營賭博之規模程度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簽賭金額非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司法機關發覺前,於102年3月19日晚上10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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