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41,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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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郭世男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賺取金錢,反心生貪念而設計詐欺騙取他人財產,均挑選高價手機行騙,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所為非是,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被 告 郭世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一)101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前,向張猷強佯稱為前開電信門市店老闆,可便宜維修手機鏡頭云云,使張猷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HTC 、門號:000000 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持該手機至新竹市○○街00號2 樓之先達電信旗鑑館,向不知情之韓東宏變賣。
(二)同年10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市○○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向店員張振龍假藉手機壞掉欲借用電話撥打,使張振龍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I PHONE4、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得手後,持該手機至新竹市○○街00號2 樓先達電信旗鑑館向不知情之韓東宏(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
嗣張猷強、張振龍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猷強、張振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猷強、張振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東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收購切結書2紙扣案在卷,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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