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仁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年30日凌晨2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拾獲之鐵釘刺破詹季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輪胎1 個,足生損害於詹季霖;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12 月3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輪胎2 個,並刮除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部分烤漆,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季霖。
案經詹季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
㈡告訴人詹季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林雁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
㈤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偵卷第39頁)。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