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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7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錫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2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延平路2段某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 2月21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 000號將其前拘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81號偵卷第11背面至第12頁、第49頁、第134頁)。
㈡、被告於101年2月21日23時1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A-046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1年3月 8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在卷可查(381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㈢、經查:1、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9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3年 3月17日止),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再度施用毒品,上揭緩起訴處分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 102年 8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138號、第1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確定,竟無視法令之禁止,於前案被查獲後即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次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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