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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良川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豬油皮已業據被害人陳建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年紀已逾69歲,謀生能力較差、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查卷第9 頁受詢問人資料)、竊取豬油皮係為自行食用之動機及遭竊豬油皮價值為新臺幣93元,金額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張良川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被告年紀已長,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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