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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1 段379 巷內,與當時正在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仁生因故發生口角,其明知劉仁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三小(台語)」、「警察嘛,屁啦」、「幹」等語辱罵劉仁生,足以貶損劉仁生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劉仁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賴彥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你三小(台語)」、「警察嘛,屁啦」、「幹」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些只是我的口頭禪、語助詞,且並非對著警員罵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當日現場全程連續錄影,且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予被告確認無誤,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劉仁生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證人劉仁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堪可採信。
又「你三小(台語)」、「警察嘛,屁啦」、「幹」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
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證人劉仁生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係站在證人劉仁生面前所言,且被告在過程中仍持續與執行職務之證人劉仁生進行對話,堪信被告當時口出上開穢語之指涉對象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劉仁生無疑,又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穢語,乃係因其與證人劉仁生因故發生口角而為,其既在與證人劉仁生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口頭禪或語助詞,而有侮辱證人劉仁生之意至明。
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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