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81,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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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邱忠平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上開3 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將③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①、②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出監後,又陸續犯下數十件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欠佳,且不思悛悔,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359號
被 告 邱忠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平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鍾文所管領、擺放於架上之展示用Samsung GALAXY S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1,900元)得手後,將之夾藏在其口袋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為鍾文發現並上前攔阻,邱忠平竟徒手毆打鍾文後逃逸,致鍾文受有前胸及右上臂及右大姆指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鍾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忠平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鍾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中之證述。            │                      │
├──┼───────────┼───────────┤
│ 3  │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器翻拍畫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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