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99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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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金沙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火車站大廳由羅瑞美所營「7-11便利商店」內,購買枇杷爽喉軟糖1 包並結帳後,並未離去,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復返店內徒手竊取枇杷爽喉軟糖另1 包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為羅瑞美發覺並報警處理,扣得其所竊之枇杷爽喉軟糖1 包(已發還給羅瑞美),並因此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金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貨架上拿取枇杷爽喉軟糖1 包並未結帳逕自離去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買了第1 包,吃完覺得好吃,所以就去買第2 包,但忘記結帳云云。

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瑞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是新竹車站候車大廳統一超商門市店店長,白金沙於10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我所管理之「7-11便利商店」內,先拿取商品架上之枇杷爽喉軟糖1 包至我的櫃檯結帳,白金沙結帳完後要離開時又至商品架上拿取同樣商品1 包,但並未結帳,旋即往車站大廳座位區離去,我就上前制止他並且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7 頁及該頁背面),可證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內「7-11便利商店」,購買枇杷爽喉軟糖1 包並結帳完畢但未離開,復返店內行竊枇杷爽喉軟糖另1 包,為證人羅瑞美發覺及報警處理之事實。

此外,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枇杷爽喉軟糖照片2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羅瑞美指述前情兩相吻合。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辯稱吃完1包再買1 包云云,顯與其先結帳後並未食用但留店內旋即行竊之事實並不相符,堪認其言憑信性不高;

益見其所辯再「買」1 包但忘記結帳云云,動機係因「覺得好吃」,均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2 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固不成立累犯,惟其貪圖些許蠅頭小利,恣意徒手行竊,再犯同質之本件竊盜犯罪,顯然未因經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獲得深刻教訓,一再行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所竊枇杷爽喉軟糖1 包價值低廉,復已發還被害人羅瑞美,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是其所為造成之損害尚輕,但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猶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酌以被告個人學歷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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