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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零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零建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據此,聲請人既係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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