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自緝,1,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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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施性忠
被 告 廖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施性忠佯稱欲購買青草湖懷恩紀念堂靈骨塔之建築執照等理由,致施性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87年11月16日,與被告廖清松簽訂相關契約,然被告廖清松所交付之支票7 紙共計新臺幣6,500 萬元均未獲兌現,嗣被告廖清松又向施性忠佯稱代為籌貸鉅款等理由,致施性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7年11月19日,將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土地過戶登記予自在園建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廖清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廖清松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且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1月19日,其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

又本件自訴人施性忠係於88年8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佐(本院88年度自字第67號卷第1 頁),本院受理該案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於90年3 月19日以新院錦刑平緝字第4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8 頁),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新院錦刑平緝字第4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另自自訴人於88年8 月18日提起自訴迄至90年3 月19日發布通緝日間之1 年7 月又1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1月19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審判之停止期間1 年7 月又1 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1 年12月20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1 年9 月19日完成)。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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