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149,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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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盟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盟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官盟鈞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8日,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

緣曾增本因認其父親曾德羅(100年6月7 日死亡)遺產多由其胞弟曾登翊(原名曾增明)繼承而認分產不公,乃欲向曾登翊要求處理遺產問題,竟與蔡維強(自稱「彭文訓」,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官盟鈞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要以訂購馬桶之名義將曾登翊騙出,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曾登翊處理遺產問題,曾增本並於101年5月間帶同蔡維強、官盟鈞前往曾登翊任職之水電行附近查看曾登翊工作地點及曾登翊使用之車輛。

101年5月31日上午先由官盟鈞撥打電話給曾登翊,佯稱其係「彭先生」,表示要安裝衛浴設備,曾登翊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與該水電行另一員工蔣翔群駕駛8W-8397 號自小貨車,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1 段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蔡維強、官盟鈞及綽號「阿明」及「阿明」之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面;

雙方見面後,由官盟鈞搭乘蔣翔群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前佯裝引路,曾登翊駕車跟隨,另由蔡維強及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JZ-5616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行駛至楊湖路1段、2段間某水圳附近之工寮,蔡維強取出外型似手槍之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恐嚇曾登翊與蔣翔群配合,嗣由官盟鈞駕駛8W-8397號自小貨車押送蔣翔群,蔡維強與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8G-7218 號自小貨車押送曾登翊,並將曾登翊之手機SIM 卡及電池抽出,以此方式剝奪曾登翊、蔣翔群之行動自由;

嗣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之某魚池,官盟鈞等人棄置曾登翊所駕駛之8G-7218 號自小貨車後,復行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休憩,並丟棄蔣翔群所駕駛之8W-8397 號自小貨車;

官盟鈞於此時乃以公共電話與不知情之廖良騰(另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聯絡,雙方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吊橋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官盟鈞要求廖良騰提供一休憩場所,廖良騰遂將官盟鈞、曾登翊、蔣翔群等一行人帶往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鄭國力(另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住處。

官盟鈞到達鄭國力上開住處後,告知廖良騰與鄭國力要處理與同行之曾登翊間財務糾紛,並要求廖良騰與鄭國力看管曾登翊與蔣翔群,鄭國力與廖良騰遂共同基於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開始看管曾登翊與蔣翔群,不許曾登翊及蔣翔群自由行動或離開,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曾登翊、蔣翔群之行動自由。

嗣官盟鈞與曾登翊於上址達成協議,曾登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官盟鈞遂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6 時許帶同蔣翔群外出取款,鄭國力與廖良騰繼續在上址看管曾登翊,鄭國力復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曾登翊姊夫電話佯稱是為朋友曾登翊代替報平安,以此方式延後犯行被發現之時間。

嗣蔣翔群脫困後告知曾登翊家屬上情,家屬報警處理,而曾登翊並於翌日即6月5日上午7 時許,自行在上址廁所內將鐵窗卸下逃逸並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官盟鈞對於其與同案被告蔡維強、曾增本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害人曾登翊假冒以「彭先生」訂馬桶之名義騙出,並將被害人曾登翊任職水電行之另一同事蔣翔群挾持往新竹縣關西鎮另案被告鄭國力住處,由另案被告廖良騰與鄭國力負責看管被害人曾登翊、蔣翔群,嗣被害人曾登翊與被告官盟鈞等人協議同意給付20萬元,且由被告官盟鈞帶同被害人蔣翔群外出取款,被害人曾登翊於翌日上午始脫逃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官盟鈞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延押庭暨本院行準備程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緝85卷第26-30頁、第57-63頁、第83-88頁、第245-249頁,本院102聲羈44卷第3-4頁,本院102偵聲91卷第7-8頁、第11-13頁,本院卷第44頁、第150頁),核與共犯廖良騰、鄭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5454卷第38-46頁、第51-57頁、第110-112頁、第114-118頁、第303-305頁、第326-332頁、第376-379頁、第425-428頁),復經被害人曾登翊、蔣翔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甚詳(見101偵5454卷第17-25頁、第26-30頁、第225-229頁、第238-241頁、第241頁、第321-325頁、第430-432頁、第464-465頁,102偵緝85卷第111-116頁、第259-260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9張、被害人曾登翊繪製遭拘禁處所平面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共犯鄭國力打電話所使用之紅色紙條影本 1張、共犯廖良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雙向通聯紀錄、同案被告蔡維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101 偵5454卷第72-83頁、第86頁、第438-447頁、第453-455 頁),堪認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曾登翊遭被告官盟鈞等人謀議騙出後,連同其水電行之員工蔣翔群被帶往新竹縣關西鎮鄭國力住處拘禁,被害人曾登翊遲至翌日上午始趁隙脫逃,核被告官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罪。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足參,是以被告官盟鈞與同案被告蔡維強、曾增本及另案被告廖良騰、鄭國力暨其餘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官盟鈞等人一私行拘禁行為致被害人曾登翊、蔣翔群2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8日,於97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因友人蔡維強邀同參與代為同案被告曾增本向其弟曾登翊索討遺產,先後以詐騙、恐嚇等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供出共犯蔡維強,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刺青工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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