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149,201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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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本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曾增本因認其父親曾德羅(民國100 年6月7日死亡)遺產多由其胞弟曾登翊(原名曾增明)繼承而認分產不公,乃欲向曾登翊要求處理遺產問題,竟與蔡維強(自稱「彭文訓」,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官盟鈞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計畫要以訂購馬桶之名義將曾登翊騙出,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曾登翊處理遺產問題,曾增本並於101年5月間帶同蔡維強、官盟鈞前往曾登翊任職之水電行附近查看曾登翊工作地點及曾登翊使用之車輛。

101年5月31日上午先由官盟鈞撥打電話給曾登翊,佯稱其係「彭先生」,表示要安裝衛浴設備,曾登翊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與該水電行另一員工蔣翔群駕駛8W-8397 號自小貨車,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1 段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蔡維強、官盟鈞及綽號「阿明」及「阿明」之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面;

雙方見面後,由官盟鈞搭乘蔣翔群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前佯裝引路,曾登翊駕車跟隨,另由蔡維強及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JZ-5616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行駛至楊湖路1段、2段間某水圳附近之工寮,蔡維強取出外型似手槍之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恐嚇曾登翊與蔣翔群配合,嗣由官盟鈞駕駛8W-8397 號自小貨車押送蔣翔群,蔡維強與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8G-7218號自小貨車押送曾登翊,並將曾登翊之手機SIM 卡及電池抽出,以此方式剝奪曾登翊、蔣翔群之行動自由;

嗣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之某魚池,官盟鈞等人棄置曾登翊所駕駛之8G-7218 號自小貨車後,復行至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休憩,並丟棄蔣翔群所駕駛之8W-8397 號自小貨車;

官盟鈞於此時乃以公共電話與不知情之廖良騰(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聯絡,雙方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吊橋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官盟鈞要求廖良騰提供一休憩場所,廖良騰遂將官盟鈞、曾登翊、蔣翔群等一行人帶往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鄭國力(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住處。

官盟鈞到達鄭國力上開住處後,告知廖良騰與鄭國力要處理與同行之曾登翊間財務糾紛,並要求廖良騰與鄭國力看管曾登翊與蔣翔群,鄭國力與廖良騰遂共同基於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開始看管曾登翊與蔣翔群,不許曾登翊及蔣翔群自由行動或離開,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曾登翊、蔣翔群之行動自由。

嗣官盟鈞與曾登翊於上址達成協議,曾登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官盟鈞遂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6 時許帶同蔣翔群外出取款,鄭國力與廖良騰繼續在上址看管曾登翊,鄭國力復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曾登翊姊夫電話佯稱是為朋友曾登翊代替報平安,以此方式延後犯行被發現之時間。

嗣蔣翔群脫困後告知曾登翊家屬上情,家屬報警處理,而曾登翊並於翌日即6月5日上午7 時許,自行在上址廁所內將鐵窗卸下逃逸並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增本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蔡維強等人共犯妨害其弟曾登翊行動自由之犯意,辯稱:其僅委託蔡維強代為處理與其弟就父親遺產問題之協調,並不知蔡維強等人會對其弟做出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曾登翊於上開時間遭同案被告蔡維強、官盟鈞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彭先生」訂馬桶之名義騙出,並與其水電行另一員工即被害人蔣翔群遭挾持往新竹縣關西鎮另案被告鄭國力住處,由另案被告廖良騰與鄭國力負責看管曾登翊、蔣翔群,嗣被害人曾登翊與同案被告官盟鈞等人協議同意給付20萬元,且由同案被告官盟鈞帶同被害人蔣翔群外出取款,被害人曾登翊於翌日上午始脫逃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曾登翊、蔣翔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甚詳(見101偵5454卷第17-25頁、第26-30頁、第225-229頁、第238-241頁、第241頁、第321-325頁、第430-432頁、第464-465頁,102偵緝85卷第111-116頁、第259-260頁),暨共犯廖良騰、鄭國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在卷(見101偵5454卷第38-46頁、第51-57頁、第110-112頁、第114-118頁、第303-305頁、第326-332頁、第376-379頁、第425-428 頁),復據同案被告官盟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聲押庭、延押庭暨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無訛(見102 偵緝85卷第26-30頁、第57-63頁、第83-88頁、第245-249頁,本院102聲羈44卷第3-4頁,本院102 偵聲91卷第7-8頁、第11-13頁,本院卷第87-105頁),並為被告曾增本所自承,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9張、被害人曾登翊繪製遭拘禁處所平面圖1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共犯鄭國力打電話所使用之紅色紙條影本1 張附卷可佐(見101偵5454卷第72-83頁、第86頁),是以被害人曾登翊、蔣翔群遭被告官盟鈞、廖良騰、鄭國力、蔡維強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曾增本與同案被告官盟鈞、蔡維強等人間就剝奪被害人曾登翊、蔣翔群行動自由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㈠被告曾增本如何與同案被告蔡維強、官盟鈞等人謀議如何將被害人曾登翊騙出等情迭據同案被告官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於警詢中供稱:該案是蔡維強幫曾增本處理遺產糾紛,他找我幫他當司機,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應該是曾增本請蔡維強處理遺產糾紛,我想整個計畫是曾增本與蔡維強談好的,主謀是曾增本委託蔡維強處理,另外還有綽號阿明及他的小弟這2 個人我不認識。

曾增本私下帶同蔡維強去被害人曾增明上班的水電行,且說他弟弟得到遺產之後,行事很小心、低調,他提議請他弟弟以裝修浴室水電工程為由,把被害人曾增明騙到楊梅市楊湖路一帶再請他將事情處理好。

之後有2 次在被害人上班的水電行對面轉角口冰店內談事情,曾增本有拿地籍謄本等資料及簽具委託授權書給蔡維強,請他處理遺產糾紛等語(見102 偵緝85卷第85-86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證稱:①我只認識曾增本,曾增明是曾增本的弟弟,這件事是到我的店裡談的,在楊梅鎮○○路000 號,蔡維強住我樓上,他跟我租房子,當天是曾增本到我店裡找蔡維強,曾增本是跟蔡維強說遺產沒有分到,有給蔡維強委託書,是蔡維強去處理這件事(見102 偵緝85卷第26頁)。

②曾增本去我店裡找蔡維強,曾增本說他弟弟是曾增明,曾增明有9筆土地,是父親的遺產,父親去世的時候,曾增本不知道,遺產都給曾增明拿走,所以曾增本在我店裡寫了委任授權書給蔡維強,要委託他理遺產的事情。

曾增本有帶我跟蔡維強去曾增明住家的斜對面賣冰的地方,把車停在該處,並把曾增明的住家位置指給我們看,也把曾增明家的地址給我們。

當天蔡維強跟我說要我用王八卡打給曾增明約他出來,我就打電話給曾增明,用要訂馬桶的名義約曾增明出來,因為曾增明是開水電行的,這是曾增本教蔡維強,蔡維強再教我這麼做的。

所以我就就打電話給曾增明,跟他約在楊湖路的一間便利商店附近,這個地點也是曾增本提供出來的,曾增本說那一帶他比較熟(見102 偵緝85卷第53頁)。

③跟曾增本第一次見面是在我店裡,曾增本來我店裡,曾增本向蔡維強陳述他發生的事,我在旁邊上網,我沒有專心聽,我聽到大概是他說他父親往生了,曾增明是他同父異母的兄弟,他不知道他父親過世的事情,等到他知道後,曾增明與他母親已經把父親的遺產過戶到他們二人的名下,他在那邊哭,講的一把鼻涕、一把眼淚,他並拿出土地權狀影本,問蔡維強要怎麼處理。

蔡維強說他會處理,他與曾增本並簽了委託書。

我後來才知道,曾增本是一個叫『小海』的人介紹來的。

過了不知幾天可能3、5天,我跟蔡維強、曾增本至少去過曾增明水電行對面的冰店2 次,蔡維強當時還有拿合約書要曾增本簽。

是曾增本說要用訂馬桶的名義騙曾增明出來,是他的主意,蔡維強是大路癡,在冰店時2 次都有商議還有排練,曾增本當時還遮遮掩掩的怕人看到,曾增本說因為曾增明得到這筆遺產就變得很小心,曾增本當時有提到曾增明有2 台車子,1台是貨車,1台是他的車子,還提供了該2 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還有說曾增明的生活習慣,告訴我們他的上下班時間,曾增本說把曾增明騙出來之後,當然是把他綁起來,因為曾增本說只有用這種方法才可以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曾增本一直跟我們說我們怎做,跟他沒有關係,曾增本他提供的作業資料,曾增本有告訴蔡維強為何要騙曾增明把馬桶送楊湖路那邊,因為曾增本說前一陣子曾增明都送貨到楊湖路附近,這樣講曾增明才不會起疑,且曾增本有提供一個當時楊湖路那邊客戶的外號,叫我們打電話騙曾增明的時候要說是這個人介紹的等語(見102偵緝85卷第247-24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6月4日與蔡維強把曾增明約出來之前跟曾增本見過大概3 次面,在中壢有兩次,第1次我不太記得了,但後面其他2次就是在曾增明他家的斜對面的冰店,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蔡維強和曾增本,還有蔡維強的一個朋友叫做阿明,他們在簽一份委任書,這不是我的事情,我只是載蔡維強去而已,曾增本說要委任處理曾增本和曾增明他們兩兄弟遺產的糾紛,就是蔡維強出主意,曾增本有提供曾增明新屋的住處,出入的時間,曾增明開的貨車啦,他叫要我們要去巡,他跟我們講地點,要我們找要怎麼去的路,還包括水電行的地方也是曾增本帶我們去的,我印象中我們去了2 次,是蔡維強後面他有告訴我要約到楊湖路這邊,也是曾增本給我們曾增明的電話,還有到了楊湖路要怎麼打電話把曾增明約出來,因為他說有一個人上次在楊湖路附近有幫他做水電工程,叫我們要用這個方式來騙曾增明出來,這也是曾增本教我們的,是曾增本說要把曾增明騙出來的,這個模式也是他教我們的,在冰店的時候也有講過,曾增本、蔡維強都有講,曾增本告訴我們曾增明開什麼樣的貨車,然後曾增本還有講到曾增明員工的部分,都是在冰店的時候講的,也有提供貨車的車牌號碼,曾增本有提到曾增明出入、回家的時間,從頭到尾都是曾增本他告訴我們要怎麼做,當時蔡維強有講說要把曾增明綁起來時,曾增本有在旁邊,是曾增本和蔡維強他們一起商議,曾增本沒有講到要綁這件事情,可是這件事情是他們在商量的,曾增本並沒有說要怎麼做,是蔡維強在出主意的,蔡維強要怎麼做,蔡維強有沒有要綁曾增明的意思,並不是曾增本他本身出的主意,曾增本是提供電話號碼,還有要怎麼騙曾增明出來是他們2 個商量,我有聽到曾增本說,前一個多月前曾增明曾經有送過楊湖路的一個水電工程,要我們用這個方式來騙出曾增明,但是詳細要怎麼做我不清楚。

在我店裡我只記得曾增本有拿出土地權狀出來看,但是我記得在冰店裡面有簽委託書,就是跟曾增本簽完我們才離開的,但簽委託書我不記得是第2次還是第3 次在冰店,曾增本有提供什麼時間點去曾增明會在家,曾增明什麼時候下班,在冰店曾增本說要坐裡面一點,他說怕他弟弟出入看到,第3 次我們約在冰店時我記得他有這個動作,他連那個50元的冰都沒有買單,他進到門口就很小心怕人家看到,因為曾增明的水電行就在斜對面兩三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98頁)。

⑷觀之同案被告官盟鈞上開歷次陳述、證述內容均一致表示係被告曾增本委託同案被告蔡維強處理其與被害人曾登翊關於父親遺產分配不公之糾紛,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官盟鈞及蔡維強係由被告曾增本帶往被害人曾登翊所任職之水電行附近指明被害人曾登翊工作場所及使用車輛讓彼等確認身分,並提供被害人曾登翊電話號碼以供被告官盟鈞撥打,被告曾增本甚至提供如何欺騙被害人曾登翊出門之理由,在在顯示被告曾增本顯與共犯蔡維強、官盟鈞就剝奪被害人曾登翊行動自由已詳加謀議。

㈡觀之被告曾增本就其如何與同案被告蔡維強認識之經過,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新屋鄉地政事務所調閱我父親曾德羅名下的土地資料時,『彭文訓』就過來問我,調那麼多資料要做什麼,我就跟他細說,我父親因為生病的關係,土地被我胞弟曾增明全部過戶到他名下,我覺得這不是我父親的本意,當時『彭文訓』看過我父親的病歷及死亡證書,說這不合理,而且病歷及死亡證書有出入,土地過戶時間跟我父親生病的時間吻合,他就說要幫我處理。」

(見102偵緝85卷第192頁),依其上開供述,似顯示其係被動由他人主動熱心幫忙,然衡情一般民眾前往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洽公申領文件資料,旁人豈會熱心過頭主動搭訕申請資料之原因,且被告曾增本係已年逾50歲,更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輕易對陌生人吐露其家人分產之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當時是和隔壁鄰居聊天,是跟隔壁鄰居講,過了一兩天蔡維強自己就來找我說他可以幫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倘被告曾增本若無透露欲找人代其出頭向其弟曾登翊索取其父遺產之意,他人何須主動熱心幫忙?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官盟鈞於警詢供稱被告曾增本係由『小海』之人介紹來找同案被告蔡維強等語較與常情相符。

參酌被告曾增本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害人曾登翊不理會且與其餘兄弟姐妹毫無聯絡而親友均表示沒辦法等語(見102 偵緝85卷第219頁、第251頁),可見本案顯係被告曾增本因無法經由親友向被害人曾登翊索討遺產,始會找上同案被告蔡維強尋求幫忙助其成功索討遺產。

㈢且被告曾增本於警詢中亦自承於101年5月中旬曾帶同案被告蔡維強等去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上其妹婿開設之水電行告知其弟曾登翊在該處上班(見102偵緝85卷第198頁);

於偵查中復坦言曾指出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見102偵緝85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官盟鈞上開陳述、證述相符。

雖被告曾增本否認提議以訂馬桶之名義騙出被害人曾登翊,並辯稱係同案被告蔡維提議云云,然除被告曾增本之外,被告官盟鈞等人應無從知悉被害人曾登翊究竟從事何業及其工作內容暨其工作習性,若非被告曾增本提供騙出被害人曾登翊之藉口,被告官盟鈞等人恐難撥打電話即輕易騙出被害人曾登翊。

㈣雖被告曾增本辯稱其僅委託同案被告蔡維維強居間溝通協調找其弟與之見面云云,然被告曾增本對其弟曾登翊之住家、工家地點及電話、使用車輛均知之甚詳,倘被告曾增本有心與其弟曾登翊見面,大可多多造訪其弟曾登翊住家、工作之水電行即能如願,甚至委其開設水電行之妹婿、妹妹協助安排即可,何必委由陌生之第三人協調才能見上其弟曾登翊一面?況依證人官盟鈞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曾增本2 次在被害人曾登翊工作之水電行斜對面冰店見面時,被告曾增本尚需遮掩以防被人看到,已如前述,倘被告曾增本真係欲與其弟曾登翊見面,大可守株待兔在該冰店等待觀察其弟曾登翊進出水電行即可上前與之見面,然其竟怕遭人看到,益明被告曾增本絕非僅委託同案被告蔡維強協調與其弟見面一事。

㈤被告曾增本雖執其與同案被告蔡維強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內容載明若受任人有何不法行為概與委任人無關而辯稱其要求以合法程序解決遺產糾紛云云。

惟其自承不知同案被告蔡維強之職業且同案被告蔡維強從未出示任何證件或律師、代書職業證明,則其焉能期待同案被告蔡維強以何種合法程序助其成功索討遺產?況被告自承同案被告蔡維強若能成功助其索討父親遺產將支付應得之不動產公告地價1 成做為酬金,參酌被告曾增本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內容記載其委託索討之父親遺產光土地部分即高達9 筆(見101偵5454卷第254頁),依被告曾增本主張其應分得6分之一土地,則該6分之1土地公告地價之1成遠比其循正常法律途徑委任律師、代書處理之代價更高,若非其有委託同案被告蔡維強以強硬甚至不法手段脅迫被害人曾登翊就範之犯意,豈有捨正途且代價較低而不為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要求以合法程序云云,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曾增本未循一般正常管道透過親友與其弟曾登翊溝通協調,又不委請熟諳遺產分割程序之律師、代書代其處理,竟找上不知其職業且未具任何專業資格之同案被告蔡維強,且先帶往辨識其弟曾登翊活動範圍及代步工具,復指點如何騙出其弟曾登翊,要難認其無與同案被告蔡維強、官盟鈞等人剝奪其弟曾登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辯顯係推諉飾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增本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曾登翊遭被告曾增本與同案被告蔡維強、官盟鈞謀議騙出後,連同其水電行之員工蔣翔群被帶往新竹縣關西鎮鄭國力住處拘禁,被害人曾登翊遲至翌日上午始趁隙脫逃,核被告曾增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罪。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足參,是以被告曾增本與同案被告蔡維強、官盟鈞及另案被告廖良騰、鄭國力暨其餘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增本等人一私行拘禁行為致被害人曾登翊、蔣翔群2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曾增本為爭遺產,不循正常途徑為之,反走偏鋒向外求助惡勢力企圖以剝奪同父同母親弟弟曾登翊(見本院卷附被告曾增本與被害人曾登翊戶籍資料)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其弟就範,毫無顧念手足之情,雖無任何前科,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未獲其弟曾登翊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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