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龍珠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詎蔡龍珠、黃文屏猶不知悔改,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 (一)蔡龍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單獨
- (二)黃文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所有
- (三)蔡龍珠與黃文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
- 三、經警依法對蔡龍珠所有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之供述,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及渠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及渠等辯護
- 一、訊據被告蔡龍珠對上揭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各該編號、
- 二、訊據被告黃文屏對上揭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各該編號、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分為事實欄二(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龍珠所為,其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各該編號、
- 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之前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 五、爰審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渠等均明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龍珠所有,
-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
- (四)查被告蔡龍珠於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
- (五)未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黃文屏所有,且係供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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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文屏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 、395 、396 、1078、1079、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珠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黃文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文屏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龍珠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㈣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而黃文屏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㈤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8日入監,並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龍珠、黃文屏猶不知悔改,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黃文屏亦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龍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且持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二)黃文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所有且持用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 、4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以所有且持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錢,以此牟利。
(三)蔡龍珠與黃文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以所有且持用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而均以此牟利。
三、經警依法對蔡龍珠所有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門號及黃文屏所有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拘提蔡龍珠及借詢黃文屏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1、12、14及附表三編號4 部分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4 月16日19時57分1 秒通話後某時許」、「101 年4 月16日20時34分56秒通話後某時許」、「101 年7 月30日12時0 分19秒通話後某時許」、「101 年7 月30日19時33分46秒通話後某時許」、「100 年12月6 日18時12分56秒通話後某時許」、「100 年12月6 日12時13分49秒通話後某時許」,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增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60 頁),是以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及補充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之供述,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叄、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龍珠對上揭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各該編號、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6 至1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偵字316卷第76至77頁,審訴卷第36頁背面,訴字卷第3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0至32頁,偵字316 卷第69至74頁,審訴卷第36至38頁,訴字卷第35至39頁、第66至70頁、第161 頁),並經證人呂美虎、余育霖、楊坤託、楊錫財、李俊傑、樊求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一第108 至118 頁、第139 至144 頁;
他字卷一第176 至180 頁,偵字316 卷第60至62頁;
他字卷一第186 至190 頁,偵字316 卷第62至64頁;
偵字316 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
他字卷一第147 至150 頁、第163 至164 頁;
他字卷二第145 至146 頁),復有被告蔡龍珠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證人即被告黃文屏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呂美虎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余育霖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坤託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錫財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李俊傑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樊求勛持用0000-000000 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6至35頁,他字卷一第144之3 頁背面,聲拘字15 0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蔡龍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文屏對上揭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各該編號、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20至32頁,偵字316 卷第69至74頁,審訴卷第36頁背面,訴字卷第36頁、第67至69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龍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6 至1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偵字316 卷第76至77頁,審訴卷第36至38頁,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161 頁),並經證人丁筱容、陳國偉、呂美虎、余育霖、楊坤託、楊錫財、李俊傑、樊求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50 至152 頁、第169 至171 頁;
他字卷一第61至66頁、第101 至103 頁;
他字卷一第108至11 8頁、第139 至144 頁;
他字卷一第176 至180 頁,偵字31 6卷第60至62頁;
他字卷一第186 至190 頁,偵字316卷第62至64頁;
偵字316 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
他字卷一第147 至150 頁、第163 至164 頁;
他字卷二第145 至146 頁),復有被告黃文屏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即被告蔡龍珠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證人丁筱容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陳國偉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呂美虎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余育霖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坤託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錫財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李俊傑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樊求勛持用0000-000000 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他字卷二第16至35頁,聲拘字150 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黃文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蔡龍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賺取毒品量差以牟利等情(見訴字卷第37頁、第171 頁);
又被告黃文屏亦供稱:與被告蔡龍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可獲得免費毒品,而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則係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172 頁),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與購毒者間,俱欠缺至親關係等情,且販賣毒品犯行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衡情被告蔡龍珠及黃文屏應均有利得,是以渠等方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益徵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上開供陳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是被告蔡龍珠確有藉事實欄二(一)(三)即附表一、三各該編號、被告黃文屏確有藉事實欄二(二)(三)即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分為事實欄二(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龍珠所為,其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各該編號、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核被告黃文屏所為,就事實欄二(二)中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二)中之附表二編號1 、2 及4 、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一)中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而被告蔡龍珠與黃文屏間,就事實欄二(三)中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文屏就事實欄二(二)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示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分別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中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蔡龍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22次;
被告黃文屏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10次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 至26頁),是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蔡龍珠及黃文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各次犯行曾經自白,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黃文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買入0.15公克之海洛因後,再將其中0.1 公克海洛因以同價賣出,牟取0.05公克海洛因之量差供己施用,是數量甚微,所得非多,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擬,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文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又辯護人等均請求對被告蔡龍珠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黃文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其次數非少,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萬元以上,所為犯行已大量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狀而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渠等均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於偵審中均自白,尚見悔意,及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22次,被告黃文屏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兼衡被告蔡龍珠國中畢業、被告黃文屏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販賣毒品罪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3、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販賣毒品罪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4 、5 販賣毒品罪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屏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1、6 販賣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7頁、第171 至172 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5 至6頁、第10至11頁、第144之3 頁背面,他字卷二第16至35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 至3 、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分別於共同被告之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亦有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考。
(四)查被告蔡龍珠於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黃文屏於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2,000 元、1,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就上開合計共3,000 元,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6 、7 所示,被告蔡龍珠與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8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4,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蔡龍珠與黃文屏之財產連帶抵償,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就上開合計共9,300 元,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蔡龍珠與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以外財物即手機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及定應執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蔡龍珠與黃文屏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黃文屏所有,且係供被告黃文屏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裝毒品所用,惟被告黃文屏自承業已丟掉(見訴字卷第171 至172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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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相對人│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毒品種類│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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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9 │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4 日12│正路統一│0000-000000 門號│0.4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2分50│超商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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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仁│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6 日8 │愛街103 │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3分46│號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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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南│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8 日19│大路全家│0000-000000 門號│0.7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27│超商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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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9 日3 │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9分1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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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0日20│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19│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嗣後收取代價。│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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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45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0日16│華路路邊│0000-000000 門號│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8 分42│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肆年。未扣案如附│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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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 8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6日19│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7分1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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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6日20│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4分56│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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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竹│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8日12│蓮國小 │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7分8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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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7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9日21│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1分23│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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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7 │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2000元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真實│ │月30日12│華路特力│0000-000000 門號│0.4公克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姓名年│ │時0 分19│屋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玖月。未│
│ │籍均不│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詳綽號│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阿傑│ │ │ │蔡龍珠委由真實姓│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成│ │ │ │名、年籍均不詳,│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
│ │年男子│ │ │ │綽號「阿傑」之成│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年男子交付毒品並│ │ │,綽號「阿傑」之成│
│ │ │ │ │ │收取代價。 │ │ │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與真實姓名│
│ │ │ │ │ │ │ │ │、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 │ │ │ │ │「阿傑」之成年男子│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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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7 │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真實│ │月30日19│華路特力│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姓名年│ │時33分46│屋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籍不詳│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綽號「│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阿傑」│ │ │ │蔡龍珠委由真實姓│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之成年│ │ │ │名、年籍均不詳,│ │ │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
│ │男子 │ │ │ │綽號「阿傑」之成│ │ │名、年籍均不詳,綽│
│ │ │ │ │ │年男子交付毒品並│ │ │號「阿傑」之成年男│
│ │ │ │ │ │收取代價。 │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真實姓名、年│
│ │ │ │ │ │ │ │ │籍均不詳,綽號「阿│
│ │ │ │ │ │ │ │ │傑」之成年男子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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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龍珠│余育霖│100 年9 │新竹市火│余育霖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 日14│車站對面│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5分4 │統一超商│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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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龍珠│楊坤託│100 年12│新竹市天│楊坤託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6 日18│公壇附近│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2分56│麵攤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後並收取代價。│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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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龍珠│黃文屏│101 年2 │新竹市錦│黃文屏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3日5 │華街菜市│0000-000000 門號│0.4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4分51│場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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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黃文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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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相對人│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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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文屏│丁筱容│100 年11│新竹市某│丁筱容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2000元 │黃文屏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2日15│路邊 │0000-000000 門號│0.3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7分22│ │與黃文屏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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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文屏│丁筱容│100 年11│新竹市某│黃文屏於左列時地│安非他命│2000元 │黃文屏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9日某│路邊 │,交付毒品予丁筱│0.3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許 │ │容並收取代價。 │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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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文屏│陳國偉│100 年8 │新竹市延│陳國偉以其持用之│海洛因 │1000元 │黃文屏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9日12│平路1 段│0000-000000 門號│0.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2分41│356 巷9 │與黃文屏持用之09│ │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號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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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文屏│陳國偉│101 年1 │臺大醫院│陳國偉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黃文屏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1日11│新竹分院│0000-000000 門號│0.15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8分14│ │與黃文屏持用之09│ │ │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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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蔡龍珠與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行為人│相對人│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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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9 │新竹市世│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 800元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黃文屏│ │月30日1 │界街與仁│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24分29│愛街口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某時許 │ │絡,蔡龍珠復與黃│ │ │、4 所示之物與黃文│
│ │ │ │ │ │文屏持用之0919-4│ │ │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79538 門號聯絡,│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於左列時地,由黃│ │ │與黃文屏連帶追徵其│
│ │ │ │ │ │文屏交付毒品並收│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取代價。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捌佰元與黃文屏連帶│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 │黃文屏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 │、4 所示之物與蔡龍│
│ │ │ │ │ │ │ │ │珠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捌佰元與蔡龍珠連帶│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 │蔡龍珠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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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1│新竹市曙│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黃文屏│ │月22日20│光國小 │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44分59│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連│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代價。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 │ │ │ │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黃文屏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文│
│ │ │ │ │ │ │ │ │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 │所示之物與蔡龍珠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 │ │ │ │ │ │ │ │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 │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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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龍珠│余育霖│100 年9 │新竹市某│余育霖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黃文屏│ │月15日19│處 │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39分49│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連│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代價。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 │ │ │ │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黃文屏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文│
│ │ │ │ │ │ │ │ │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 │所示之物與蔡龍珠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 │ │ │ │ │ │ │ │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 │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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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龍珠│楊坤託│100 年12│新竹市林│楊坤託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黃文屏│ │月6 日12│森路臺灣│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13分49│銀行路邊│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連│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與楊坤託,另由楊│ │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 │坤託將代價交予蔡│ │ │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龍珠。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黃文屏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文│
│ │ │ │ │ │ │ │ │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 │ │ │ │ │所示之物與蔡龍珠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 │ │ │ │ │ │ │ │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 │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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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龍珠│楊錫財│100 年12│新竹市錦│楊錫財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黃文屏│ │月20日0 │華街菜市│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43分14│場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連│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代價。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 │ │ │ │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黃文屏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文│
│ │ │ │ │ │ │ │ │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 │ │ │ │ │所示之物與蔡龍珠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 │ │ │ │ │ │ │ │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 │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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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龍珠│李俊傑│101 年3 │新竹市湳│李俊傑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500元及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黃文屏│ │月5 日16│雅街與金│0000-000000 門號│0.15公克│手機1支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0 分23│竹路口 │與黃文屏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秒話後某│ │00-000000 門號聯│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
│ │ │ │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連│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代價。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 │ │ │ │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元與黃文屏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黃文│
│ │ │ │ │ │ │ │ │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手機壹支與黃│
│ │ │ │ │ │ │ │ │文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黃文屏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
│ │ │ │ │ │ │ │ │所示之物與蔡龍珠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 │ │ │ │ │ │ │ │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 │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手機壹支與蔡│
│ │ │ │ │ │ │ │ │龍珠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蔡龍珠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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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龍珠│樊求勛│100 年11│新竹市北│樊求勛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4000元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
│ │黃文屏│ │月22日13│大路87號│0000-000000 門號│1公克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15分45│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2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
│ │ │ │ │ │由黃文屏交付毒品│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並收取代價。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 │ │黃文屏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仟元與黃文屏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 │ │ │ │文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 │所示之物與蔡龍珠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 │ │ │ │ │ │ │ │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 │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 │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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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扣案與否 │沒收與否│
├──┼──────────┼────────┼────┤
│ 1 │搭配0000-000000 門號│未扣案 │沒收 │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M卡1張) │ │ │
├──┼──────────┼────────┼────┤
│ 2 │搭配0000-000000 門號│未扣案 │沒收 │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M卡1張) │ │ │
├──┼──────────┼────────┼────┤
│ 3 │搭配0000-000000 門號│未扣案 │沒收 │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M卡1張) │ │ │
├──┼──────────┼────────┼────┤
│ 4 │搭配0000-000000 門號│未扣案 │沒收 │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M卡1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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