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9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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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37號),經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9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于瑢(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亞太電信」店內擔任門市服務人員,負責該門市電信業務之辦理、交貨、收款及記載帳目等事宜,詎其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詳如後述)19時許至23時2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門市內,明知該門市就HTC 手機雖於廣告標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953元,然當日該門市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係當日實際將HTC 手機以6,753 元銷售客戶之門市服務人員陳佩琪所填載之「6753」,以表示當日該門市HTC 手機之實際銷售金額為6,753 元之意,竟利用其為當日最後下班之門市服務人員,持有當日帳目登記表,並負責結算當日帳目之機會,將門市服務人員陳佩琪所填載、屬私文書性質之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以塗上修正液再竄改金額之方式,加以變造為「5953」,以表示該門市當日HTC 手機之銷售金額為5,953 元之意,旋將上開帳目登記表交予店長邱柏盛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該門市及邱柏盛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邱柏盛發發覺營收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于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20頁正反面、第54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 至6 、21至23、25至26、36至37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19至22、54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9 、21至23、25至26頁、審訴卷第11至12頁、訴卷第19至22、55至64頁)、證人許淑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23至26、70至72頁背)、證人陳佩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7至11、64至69頁背)大致相符,並有門市帳目登記表原本(見偵查卷第15頁)、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門市帳冊原本(見訴卷證物袋)、新豐101 年度開通統計表電腦列印資料(見訴卷第80頁)、詢問告訴人本件帳目登記表銷貨欄現金數字意義及門市溢收金額處理方式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卷第5之1 頁)各1 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1、被告自100 年10月13日起,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亞太電信」店內擔任門市服務人員,負責該門市電信業務之辦理、交貨、收款及記載帳目等事宜。

2、被告於101 年1 月某日19時許至23時2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門市內,明知該門市就HTC 手機雖於廣告標示售價為5,953 元,然當日該門市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係當日實際將HTC 手機以6,753 元銷售客戶之門市服務人員陳佩琪所填載之「6753」,以表示當日該門市HTC 手機之實際銷售金額為6,753 元之意,竟將門市服務人員陳佩琪所填載、屬私文書性質之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以塗上修正液再竄改金額之方式改為「5953」,以表示該門市當日HTC 手機之銷售金額為5,953 元之意,旋將上開帳目登記表交予告訴人以行使。

(二)認定案發日期為101 年1 月21日之依據: 1、聲請意旨固認定案發日期為101 年1 月22日,且被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許淑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佩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稱案發日期為101 年1 月22日(見偵卷第21、31、36頁、訴卷第7 至11、23至26頁)。

2、惟本案初始偵查即被告101 年3 月26日警詢及告訴人101年2 月9 日警詢時,被告即係針對警所詢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2日發現101 年1 月21日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金」之現金數目,遭塗上修正液再竄改金額之方式改為「5953」一事而回答(見偵卷第4 頁),告訴人亦係陳稱於101 年1 月22日發現101 年1 月21日帳目登記表有上開竄改之情(見偵卷第8 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案發當天是除夕的前1 天,即101 年1 月21日,我會跟檢察官說是101 年1 月22日,是記錯日期,我在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門市帳冊內有註記除夕的日期,帳目登記表是手寫,其中客戶申報手機與門號的部分,還要輸入電腦資料(即新豐101 年度開通統計表電腦列印資料),且每支手機的承辦人員由帳目登記表看不出來,要看電腦紀錄表(即新豐101 年度開通統計表電腦列印資料)等語(見訴卷第56頁背、第59頁背);

證人許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多收800 元這天是101年1 月21日還是22日,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101 年1 月22日,是警察、檢察官問的,我不確定是哪天等語(見訴卷第72頁背);

證人陳佩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沒注意到銷售方案有下降,賣HTC 手機,向客人多收800 元;

多收800 元那天,我不清楚是否是22日,但隔天我沒上班等語(見訴卷第66頁、第68頁正反面)。

對比新豐101 年度開通統計表電腦列印資料(見訴卷第80頁)於101 年1 月22日並無HTC 手機銷售之紀錄,是起訴意旨認定案發日期即上開門市多收800 元之日期為101 年1 月22日 ,是否為同年月21日之誤,實非無疑。

3、觀諸卷附門市帳目登記表原本(見偵查卷第15頁)上雖未有日期之登載,然當日有門號別之銷貨欄載有「CT100 」、「KX210 」、「S50 」、「KX210 」、「K1」、「KX210 」、「HTC 」、「KX210 」,與卷附新豐101 年度開通統計表電腦列印資料(見訴卷第80頁)於101 年1 月21日所列「佩琪」「CT100 」、「佩琪」「KX210 」、「佩琪」「K1」、「于瑢」「KX210 」、「于瑢」「KX210 」、「佩琪」「S50 」、「于瑢」「KX210 」、「佩琪」「HTC 」關於手機型號之記載相同,而與未有「HTC 」手機型號記載之同年月22日所列「于瑢」「B299」、「于瑢」「A836」、「于瑢」「KX210 」、「于瑢」「KX210 」關於手機型號之記載相異,且新豐101 年度開通統計表電腦列印資料於101 年1 月21日有「佩琪」「HTC 」之紀錄,與本案HTC 手機為陳佩琪所實際銷售之情形相符,又新豐101 年度開通統計表電腦列印資料於101 年1 月22日並無陳佩琪銷售之紀錄,亦與陳佩琪所自稱之隔日未上班之情節相符,另參酌卷附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門市帳冊原本(見訴卷證物袋)於101 年1 月22日之備註欄載有「除夕」2 字,足見本案案發時間實為101 年1 月21日,公訴意旨認係同年月22日顯屬誤會。

(三)認定被告無權將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6753」改為「5953」,其上開塗改行為,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變造私文書行為之依據: 1、被告固辯稱:帳目登記表所載雖涉及銷售人員之業績及紅利,但本案案發前我並不知道不能幫別人更改登記的金額,我們以前也互相幫忙更改,我到法院才聽到只有登載者才有權可以更改的這種說法,我看到DM發現HTC 手機多收錢,我就有當場說這支HTC 手機金額改為5,953 元,我記得陳佩琪、許淑真都在,我記得是在大家面前說,這是多收的金額,好像是邊講邊改,我認為我有權填寫帳目登記表,手機確實要賣這個價錢,800 元是多收的,要退還客人,我是依照DM的價格,將「6753」更改為「5953」,我是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且塗改的內容與真實狀況相符,我沒有變造之意,因為那筆800 元到底算是公司的,還是客人的,無可考,所以我在當天的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門市帳冊內多錢欄寫「0 」,並將800 元放在公基金的袋內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背、訴卷第19頁背至第21頁背、第63頁、第74至75頁)。

2、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時新的DM還沒出來,雖公司有先通報新的價格下來,並告知價差800 元,但我有告訴總公司說我這邊的貨還沒賣完,要用舊的價格銷售,總公司也同意我的決定;

我們的門市有不同值班人員,值班人員銷售手機有自己的業績,也有業績紅利,所以銷售的值班人員會自己在帳目登記表內登載自己銷售的金額,其他值班人員並無權去更改其他值班人員所登載的金額,因為這樣會影響其他值班人員的業績與紅利等語(見審訴卷第12頁、訴卷第21頁背)。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當天我們門市有3 個門市人員,分別為被告、陳佩琪及許淑真,我當天有過去,所以還有我;

陳佩琪、許淑真的工作內容與被告同,帳目登記表是每個門市人員共用1 張,如果門市人員有銷售手機,就會把品名、收的金額及顏色記載在該表上,依照我們的規定,是誰辦誰才去登記欄位,平常由每天輪的最後一個下班的人於打烊時整理這張帳目登記表;

因為我們要算獎金,門市人員彼此間不能去改其他門市人員記載的資料,只能更改自己登載的資料,這規定我有跟所有的門市人員說,我忘記是在何場合跟他們說過,但我記得門市人員進來我們公司時,我都會告知;

我們店裡的門市人員是我負責面試應徵,且大部分的門市人員進來公司後,是我負責指導說明,但我1 個人不可能帶那麼多,會有另1 個門市人員謝雅玲幫忙,我已忘了被告進我們店裡時,是誰負責指導,但不是我,就是謝雅玲;

門市人員本身承辦的業務,登載在帳目登記表後,如果記載有誤,一般我們都是用立可白畫掉塗改;

我不清楚有無門市人員自己登記錯誤後,私下請其他門市人員幫忙改,但因攸關個人獎金,除非是下班後想到,打電話回來請別人幫忙改,否則不行;

本案這支記載陳佩琪銷售的HTC 手機,當天被告塗改後的帳目登記表上所記載這支HTC 手機銷售金額是5,953 元,因當時銷售時我有在場,報價時,我也在場,當時我跟客人報的價錢就是6,753元,只有跟客人收錢,我不在場,我是後來陳佩琪告知我,她寫的不是這個金額,我才知道被告有改掉,但如果如此,由被告即當日最後一個結帳的人負責寫的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的門市帳冊,多錢欄就應該寫800 ,因為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的門市帳冊上面有多錢與少錢欄位,這2 個欄位也是結帳的人去填寫,以表示當天負責結帳的人清點帳目之後是多錢或少錢;

他們就是有多錢會記帳,少錢也會記帳,只是100 元內歸公基金,超過100 元回歸公司;

本案陳佩琪事實上賣的是6,753 元,所以多錢欄不會有多錢的記載,但如果帳目登記表改掉,也就是改成「5953」,則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的門市帳冊就要寫多錢800 ;

因為亞太電信這支手機降價800 元,但我原來庫存的手機還沒有賣完,我有告知亞太電信,亞太電信同意我用原來的價錢賣庫存的手機,所以依照我的認知,陳佩琪賣的這支手機並無多收800 元;

降價這件事,101 年1 月21日當天有去亞太電信這個門市上班的人員都知道,如果客戶發現我賣給他的金額與DM上的金額不同,回來跟我們要800 元,我們會退;

被告所謂以前門市人員之間也會互相幫忙更改,據我所知,是指當下2 個人一起上班,有人寫錯,請別人幫忙改,但也是要寫的人同意,才能更改;

本案並非第1 次賣手機給客人多收錢的情形;

當天的帳雖是最後下班的門市人員作,但最後下班的門市人員發現有錯,原則上不行改,除非有詢問負責寫的人可否更改等語(見訴卷第55至64頁)。

證人陳佩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我於101 年1 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亞太電信」擔任工讀生,有負責銷售手機、配件、門號,基本上自己有銷售的帳,就自己寫在帳目登記表上;

我與被告的工作內容差不多,只是被告是正職;

當天帳目登記表那筆HTC 是我下班前賣的,所以我有印象,但該表我當所寫銷貨欄即HTC 、銷貨金額都已經被改過,不知道是誰改的;

我印象中當初賣這支HTC 手機,有跟客人多收800 元,所以我當時填載帳目登記表上的金額,應該是寫6 千多,但我忘記多多少,我是跟客人收多少錢,就據實記載;

賣這支手機當天,被告有上班,且我當天比被告早下班,我有向被告提到我賣HTC ,有跟客人多收800 元,當時我是於下班前向被告說怎麼辦,我跟客人多收800 元,沒有注意到銷售的方案有降價,跟客人多收錢;

我跟被告說這件事時,好像是講的時候正在帳目登記表上寫這支手機的銷貨及金額欄;

因為當時要下班離開,要有點錢的動作,就是點收現金跟帳目登記表上的金額是否相符,當時沒有做點錢的的動作,被告說沒有關係,妳先下班,剩下的我處理,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

我們門市人員在登載帳目登記表,基本上是自己銷售的東西,自己負責登載,但在忙的過程中漏寫,有時會請同事幫忙補寫;

比較少有無寫錯請同事幫忙更正的情形,平常寫錯應該是自己更改居多;

我們自己寫銷售金額的資料,同店的其他門市人員無權幫忙更改,除非有寫錯,例如方案寫錯或價格賣錯或產品寫錯;

我任職期間,應該有跟其他同事間互相幫忙更改帳目登記表的銷售金額或品項,可能是同事寫錯,或進來的人比較沒經驗,寫錯,幫忙更改,基本上自己賣的,自己寫,自己寫錯,自己改,如果同事沒經驗,寫錯,幫忙改,會告知對方,提醒對方,下次要寫對;

被告比我資深;

這件HTC 的銷售金額後來被改成5953,被告更改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說她會處理,依我的認知,不知道這樣算有沒有經過我同意;

遇到多錢,如果是比較大項,例如500 元,要跟老闆說,像本案賣HTC 手機,向客人多收800 元,照理說我會跟老闆說,客人如果發現多收錢,會跑回來要等語(見訴卷第64至69頁背)。

證人許淑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證稱:我於101 年1 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亞太電信」任銷售門市人員,負責客戶申辦手機、新辦、續辦、繳費、環境整潔,有經手收費,記帳的部分,就看是誰辦的,就誰記;

陳佩琪銷售1 支HTC 手機,跟客人多收800 元這件事情,她賣出去當天有打電話跟我說,我當天晚上6 、7 點接陳佩琪的班,所以應該是當天晚上她在電話中告訴我,當時陳佩琪打電話跟我說她說有賣HTC ,跟客人多收800 元,請我去確認,有無多出800 元,確認帳目登記表上有無寫他賣的東西與價錢,我也有確認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的門市帳冊,我忘記我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早上確認的,我發現帳目登記表上記載的價格與陳佩琪所述的金額不同,有塗改過,是塗改為5953,至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的門市帳冊有無塗改過,我不記得了;

我發現塗改後,有問被告,被告說是被告改的,說800 元放在抽屜內;

這個金額的塗改,就我的認知,是誰賣多少,就誰寫,其他門市人員通常不是他賣的,不知道金額,就不會去塗改;

我自己曾有在最後對帳,對方請我幫他改時,幫同事塗改過金額;

多錢如果是幾十塊的零錢,我會直接放在抽屜袋內,如過多的錢是幾十元,就算我們認為客人可能會回來拿錢,我們還是放在抽屜袋內,如果客人回來拿,就從抽屜拿;

多錢如果是佰元鈔,就不會放在抽屜內,像本案的800 元,會跟老闆說,並拿給老闆,萬一客人回來拿,要退回給客人,不會放在抽屜的袋內等語(見訴卷第70至72頁)。

3、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佩琪及許淑真之證述,足見,上開門市之帳目登記表雖為門市服務人員共同填寫,惟係各承辦門市服務人員依各自銷售情況各自填寫,且因該表內容涉及各門市服務人員之業績及紅利計算,故僅各該筆銷售之門市服務人員或該門市服務人員所授權或同意之人始有權就該筆銷售之銷貨、金額為填寫、塗改,換言之,非實際銷售之門市服務人員,若未經該筆實際銷售之門市服務人員之同意或授權,無權填寫或塗改該表之銷貨、金額欄位內所載內容。

且由證人陳佩琪之證詞,可見陳佩琪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塗改其原填寫於上開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

而由證人陳佩琪及許淑真之證述,顯見被告所辯:其係於陳佩琪、許淑真面前當場表示這支HTC 手機金額改為5,953 元,並邊講邊改云云,與事實相悖,被告並未在陳佩琪或許淑真面前將上開帳目登記表「HTC 金」之現金數目由「6753」塗改為「5953」,亦即被告於塗改前或塗改當時並未讓陳佩琪知悉乙節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將有權塗改者即實際負責該筆銷售之陳佩琪所填寫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由「6753」塗改為「5953」,既未經陳佩琪同意或授權,塗改前或塗改當時亦未讓陳佩琪知悉,則其無權將帳目登記表之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6753」改為「5953」即堪認定。

4、上開門市之門市服務人員於進入該門市服務時,告訴人即會告知各門市服務人員只能更改自己登載於帳目登記表之資料,既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僅有負責各該筆銷售之門市服務人員自己或該門市服務人員同意或授權之同事才能更改該門市服務人員原填寫於帳目登記表之資料,亦經證人陳佩琪、許淑真證述無訛,被告為較陳佩琪資深之正職門市服務人員,且自陳知悉帳目登記表係涉及各門市服務人員之業績、紅利計算,豈有不知帳目登記表上所載資料僅有實際銷售之門市服務人員自己或經該人員授權之人始得塗改之理。

是被告所辯:本案案發前並不知道不能幫別人更改帳目登記表上登記的金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開HTC 手機交易不論是否應退還客人與廣告標示售價間之差額即800 元,或該800 元之差額應歸公司或公基金,實際銷售金額確為6,753 元,既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佩琪及許淑真所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該筆HTC 手機於帳目登記表銷貨欄「HTC 金」之現金數目即應載為「6753」始符真實狀況。

況被告若係誤認該筆手機交易金額應為5,953 元而為塗改,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佩琪及許淑真之證述,其亦應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門市帳冊對應日期填寫多錢「800 」,然被告亦自承其於帳目登記表該欄位塗改為「5953」後,並未在其當日有權製作之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門市帳冊對應日期填寫多錢「800 」,而係填寫「0 」,則被告上開所為塗改行為並非出於誤認,而係明知其所塗改之內容與真實狀況不符,而仍故意為之自明。

從而,被告上開塗改行為,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變造私文書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訴卷75頁背),併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僅26歲、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 頁、訴卷第75頁)及其行為手段、方式、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44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已獲告訴人原諒,並經告訴人主動表示希望本院予被告緩刑機會或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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