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訴緝,26,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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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叁月。

事 實

一、許凱博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各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凱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意圖牟取販賣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乃於101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訴書原載為101年3月20日前後某時許,已據公訴人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201之26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 2公克)予莊慧筠(惟莊慧筠因將皮包放在車上,致迄尚未將1,000元交付許凱博)。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凱博固不否認確有於101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201之26號其租屋處,將價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公克)交付予證人莊慧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伊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伊與證人陳政男電話提到的1,000元係之前修電腦的錢,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云云。

然查:㈠被告許凱博確有於101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201之26號其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公克)予證人莊慧筠,惟當時因證人莊慧筠將皮包放在車上,乃未即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00元交付被告,且因證人莊慧筠離去時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被告租屋處,翌日即101年3月28日上午8時51分19秒,證人莊慧筠之男友即證人陳政男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查詢,被告乃要求證人莊慧筠將前1日即上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00元交付,嗣經證人陳政男允諾,然旋因雙方無法聯絡,遂迄至今證人莊慧筠仍未向被告取回行動電話,而證人莊慧筠亦尚未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07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莊慧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35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325至326頁),復據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大致無訛(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一第198至199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330頁,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參101年度聲監字第12 0號卷第1至2頁)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在卷足證(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35至236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略為如下:(A:代表證人陳政男,B:代表被告,布丁:指證人莊慧筠)B:喂A:喂B:誰阿?A:阿男B:阿男?A:嗯B:誰是阿男阿A:誰是阿男!跟布定在一起的阿!B:嗯A:我想問一下那個布丁的電話還在你那裡嗎?B:對阿!A:噢B:但是那錢要拿來阿!A:錢要拿去?B:對阿!A:我幹麻錢要拿去?B:昨天她跟我拿東西,人就跑掉了,電話丟在這裡!A:是噢B:對阿!A:噢好!B:什麼時候要來?A:今天吧B:什麼時候?A:我再打電話給你好了!B:是噢,我等一下要出去啦A:噢好㈢揆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聯確係證人莊慧筠之男友即證人陳政男主動與被告聯絡詢問證人莊慧筠之行動電話是否遺留在被告之租屋處,被告予以確認後,隨即向證人陳政男索取通話前1天證人莊慧筠向被告「拿東西」之款項,並已據證人陳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101年3月28日你是什麼原因打電話給許凱博?)當初是因為我女朋友莊慧筠...跟我講說她的手機放在許凱博那邊,說放在那裡忘記拿...我就問莊慧筠說許凱博的電話號碼,我想說幫她去要回來手機。

然後我就有要到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許凱博。

...(你是否有問許凱博電話是不是還在他那邊,他是不是跟你說錢要拿來,你也有問他錢幹嘛要拿去,他回答說『她昨天來跟我拿東西,人就跑掉』?)對。

...(你沒有問他為何要跟莊慧筠拿1千元?)沒有。

那時候他要1 千元,我就一頭霧水,所以我就說「是喔」,我直接去問莊慧筠比較清楚...(你後來有沒有問莊慧筠說許凱博要你給1千元是什麼意思?)當時有問那1千元是怎樣...(你剛才問那1千元是怎麼樣,那莊慧筠怎麼回答你?)她回答的我忘記了」等情明確(參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顯然證人陳政男與被告通聯後確曾向證人莊慧筠詢問被告索取1,000元之原因,惟因事隔已1年半有餘,故已忘記證人莊慧筠如何回答之內容。

然證人陳政男於101年9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乃距通聯之時間僅約隔不及半年,衡情證人陳政男對於證人莊慧筠究如何回答之內容,應尚有所記憶,就此證人陳政男確證稱:「(你說...打電話給許凱博,是要幫莊慧筠要她的行動電話,許凱博當時跟你說莊慧筠有欠她毒品的錢沒給她...?)是。

(是欠哪種毒品的錢?)我當時有打聽到許凱博的電話,但我並不知道是哪種毒品」等情(參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330頁),已足堪認證人莊慧筠確曾告知證人陳政男關於被告所欲索取之1,000元款項確係證人莊慧筠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未給付之款項無訛。

再者,證人莊慧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明確證述:「(這段譯文代表何意思?)就是我跟許凱博購買海洛因毒品,因為我當時包包在車上,購買毒品的錢沒有拿給許凱博,所以電話我遺留在許凱博住處,所以陳政男打電話給許凱博要把我的電話拿回來,許凱博說要陳政男拿1,000元去贖電話回來...在許凱博租處...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數量大概0.2公克」;

「(提示...譯文,當時裡面提到妳的電話留在水傑(按即被告綽號)那邊,但水傑要陳政男拿錢給他,說妳跟他拿了東西以後,人就跑掉,是否指的就是此件?)是..是在水傑中國技術學院附近之租屋處。

(妳當時跟他拿了海洛因後,為何電話會留在他那邊?)我忘記留在他那邊了」等情(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235頁、101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第325至326頁),足證證人陳政男與被告通聯所稱證人莊慧筠向被告「拿東西」「人就跑掉了」等語,確係指證人莊慧筠至被告之租屋處,而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惟因證人莊慧筠將皮包放在車上,乃未即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00元交付被告,且離去時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被告租屋處無訛,亦足擔保證人陳政男所證稱證人莊慧筠確曾告知伊關於被告所欲索取之1,000元款項確係證人莊慧筠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未給付之款項之真實性。

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供述伊確有上揭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然證人莊慧筠尚未給付款項即離去,惟因將行動電話遺忘遺留在揖伊租屋處,迨翌日證人陳政男打電話來詢問時,伊即要求交付證人莊慧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1,000元等情(參10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二第307頁),嗣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初雖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然隨即自白認罪(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88頁),再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初稱不確定認不認罪,然亦旋即表示認罪(參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證人陳政男、莊慧筠之證述相符。

㈣嗣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自白後又翻異供述,此後以至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均不否認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莊慧筠之事實,而僅辯稱伊係無償轉讓,偵查中係為想要交保才承認云云,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又同時辯稱通聯譯文中所指拿錢來是指之前修電腦的錢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並非係本案羈押,而被告於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均曾為自白,顯然被告辯稱偵查中係為想要交保才承認云云,應非屬實,否則何以於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均曾為自白。

又被告自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前均未曾供述通聯譯文中所指拿錢來是指之前修電腦的錢,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辯解,而證人莊慧筠亦於本院審理時始為相同證述,參諸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證人莊慧筠均係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同時提解到庭,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與證人莊慧筠於庭前所為之串證,此觀證人莊慧筠於本院審理時初陳稱:「後來我才回想到說許凱博有幫我弄電腦,所以許凱博說的錢是電腦的費用。

(你何時知道譯文中錢指的是電腦的錢?)後來。

(後來是何時?)進來以後吧。

(今天開庭?)我是說這件案子審理之後。

(你怎麼知道譯文中的錢是指電腦的錢?)因為我後來回想到電腦的錢還沒有給他,因為第一次開準備程序跟審理時,許凱博就有說他並不是跟我算那個錢,許凱博不是對我講,是對法官們講,後來是我自己回想確實我電腦的錢沒有給他」云云,然觀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前均未曾供述通聯譯文中所指拿錢來是指之前修電腦的錢,甚且,被告係本院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劉昌育、任美瑤、陳政男、莊慧筠)一併審理前即逃亡,嗣經本院發佈通緝,迄至102年10月12日始緝獲,則被告在本本審判期日之前根本尚未經審理,何來被告之前審理時為上開供述!顯然證人莊慧筠證稱係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聽聞被告供述始回想起通聯譯文中所指拿錢來是指之前修電腦的錢云云,即非實在。

嗣本院再訊以:「許凱博在本院筆錄當中都沒有提到這個1千元是修電腦的錢,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莊慧筠乃答稱:「我剛才意思講錯了,我的意思是他講說他並沒有跟我算那個東西的錢,所以我自己回去事後我才想到說還有電腦這件事情」云云,然何以被告及證人在本院審理期日之前均未曾提及通聯譯文中所指拿錢來是指之前修電腦的錢,迨至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始為如此辯解,而證人莊慧筠亦恰同時為相同之證述,在在足證被告與證人莊慧筠就此相同之辯解、證述,顯然應係當日庭前之串證無疑。

況再觀諸證人莊慧筠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證人陳政男前於偵查中已證述:「他去找水傑那一次也是我開車載她去」等情,核與證人莊慧筠證述:「我自己去找他的...(你那次是為何會大哥大會留在他那邊?)忘記了。

因為陳政男當時在外面等我。

(你那天在許凱博那邊待了多少時間?)一下子而已。

進去沒幾分鐘...因為陳政男催我,我就急急忙忙出去了,所以電話才會留在那邊」等情相符(參本院10 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莊慧筠亦證稱與被告不熟,「(你在這之前是否經常到被告租屋處?)沒有經常。

就之前裝過一次電腦,去那邊賭博過幾次而已」(亦參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足證證人莊慧筠未曾請被告修過電腦,又縱曾請被告裝過電腦,然亦與證人陳政男與被告通聯前1日證人莊慧筠向被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同一日,因此證人莊慧筠乃證稱:「(這樣子譯文有沒有講到那個錢是什麼錢嗎?)就是因為許凱博這樣子講,我那時候才會這樣子誤認為。

(這樣子譯文有沒有講到那個錢是什麼錢?難道這樣還沒有講到嗎?)我知道。

所以我就說當初我就是這樣子誤認為啊...(所以你也認為當時譯文所講的1千元就是指拿海洛因的錢?)我當下是這麼認為...(所以你說你看到譯文當下認為那1千元就是拿海洛因的錢?)是」等情(亦參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證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且證人陳政男與被告通聯中被告所指錢拿來係指向證人莊慧筠索取通聯前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1, 000元無誤。

綜據上述,被告辯稱伊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伊與證人陳政男電話提到的1,00 0元係之前修電腦的錢,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云云,乃確非實在,全然不足採信。

(二)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經查:被告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更何況證人莊慧筠已證述與被告不熟,被告更無未意圖牟利,而甘冒風險,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之理,自足堪認定被告許凱博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據此,被告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足認定。

(三)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凱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許凱博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各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旋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其刑,應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時即曾自白供述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許凱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許凱博⑴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犯罪時受有刺激;

⑶犯罪手段:單純販賣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⑷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牟取之不法利益,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

⑸品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⑹智識程度:現年33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然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並易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惟念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均尚屬輕微;

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翻異供述飾詞辯解,犯罪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款項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並非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已據被告及證人莊慧筠一致供證述在卷,檢察官以證人陳政男事後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證人莊慧筠之行動電話下落,被告乃於通聯中向證人陳政男索取證人莊慧筠尚未給付之購買第一級毒品價款,因之誤認被告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慧筠之聯絡工具,應係有所誤解。

故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既非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同案被告劉昌育、任美瑤、陳政男、莊慧筠部分均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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