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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賴詠祥
被 告 張文佳
林彥龍
上列被告100 年度易字第6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文佳、林彥龍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將黃浚瑋、張文佳、林彥龍3 人列為被告,但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告張文佳、林彥龍之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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