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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娟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新關路全國加油站內,飼養不詳品種之黃犬1 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令該犬隻在上址加油站附近隨意活動,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19時19分許,告訴人余季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妹即告訴人少年余○真(89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加油站前時,適有不詳之黃犬、黑犬各1隻及被告所飼養之黃犬,先後自上開加油站衝出道路,其中之黃犬1 隻衝撞告訴人余季芳之機車右前方,致告訴人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余季芳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右足擦挫傷、右上犬齒斷裂等傷害;
告訴人余○真則受有右手腕及右膝蓋多處擦挫傷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季芳、余○真告訴被告簡淑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及告訴人余○真之法定代理人余忠業已和解,且告訴人2 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 、2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41頁正反面、第46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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