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侵訴,2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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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田泉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田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田泉為聲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聘僱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為聲威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

被告因愛慕告訴人甲女,欲追求告訴人甲女成為其情婦,遂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晚間,邀請告訴人甲女一同至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7 之1 號住處與其家人共進晚餐,席間飲用酒類,告訴人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醉倒,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女酒後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於100 年4 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即100 年5 月1 日)9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嗣告訴人甲女於翌日(即100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酒醒後,發現身處被告及其妻即證人吳思莉之房間內,且下半身赤裸,察覺遭被告性侵害,先於100 年7 月間離職,復幾經思考後,於102 年1 月間先打電話至警局報警,並於102 年2 月3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田泉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田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田泉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田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吳思莉、劉祖兒及劉少華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文鎮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律師陳又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女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暨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田泉固不否認其為聲威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聘僱告訴人甲女為行政助理,其愛慕告訴人甲女,欲追求讓其成為小老婆。

其有傳送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女,案發當天告訴人甲女確有於其住處共進晚餐及飲酒,之後告訴人甲女酒醉,故留宿在其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會傳送這樣的簡訊給甲女,是要讓她知道我有跟她發生性關係,甲女就會有留下來的意願,我會跟前妻吳思莉及楊文鎮如此講,都是說謊,目的也是為了要讓甲女留下來,實際上我並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

五、查被告劉田泉為聲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聘僱告訴人甲女在上揭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被告因愛慕告訴人甲女,是以欲追求告訴人甲女為其小老婆。

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4 月30日晚間有至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與被告及其包括證人吳思莉在內之家人共進晚餐,席間告訴人甲女有飲酒,因不勝酒力醉倒,是以當晚留宿在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迄至翌日(即100 年5 月1 日)早上9 時許方始醒來。

之後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7 月間自上揭聲威企業社離職,迄於102 年1 月間打電話報警,並於102 年2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而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493號卷第21、23頁),堪信上情為真。

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100 年4 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即100年5 月1 日)9 時許間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對告訴人甲女有乘機性交之行為。

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其初始於102 年4 月29日偵訊時係證述:4 月30日當天,吳思莉見我心情不好,說5 月1 日不用上班,要我去他家吃飯。

下班時我出公司,在門口又遇見吳思莉,她說已買好酒,一定要去。

後來她又打了1 、20通電話給我,說她父母都在家等我吃飯,所以我才會赴約。

我到時約是晚上7 、8 點,跟他們吃飯,我說我胃不舒服,不喝酒,但吳思莉和她父母一直勸我酒,當時被告也在場,大家一直起鬨要喝酒,他們自己也有喝。

最後我有印象的是吳思莉的父母要離開,之後的事情我就沒印象了。

隔天上午約9時許醒來,我發現我躺在吳思莉房間床上,下半身完全沒有穿衣服,下半身的衣物在床邊地上,上衣是穿著的,內衣我不確定有無穿在身上,下半身非常疼痛。

我穿好褲子走出房門,看到吳思莉的兒子在客廳打電動,我詢問吳思莉在何處,她兒子說在客房,我去客房看到吳思莉躺在該處,我問她為何會在該處,吳思莉說她出來找水喝,走到那邊不舒服,想吐,所以躺在該處,我詢問吳思莉為何我會在她房間,她說房間離客廳較近,因為我喝醉,所以讓我躺在房間。

(當時除下半身無衣物及下體疼痛外,有無跡象讓你覺得你有受到性侵害?)我回想多次,除下半身疼痛,感覺就是有不明物體強硬侵入的疼痛,疼痛約有將近1 週,不是尿道炎的疼痛,是像擦挫傷侵入傷的疼痛感。

(4 月30日後直到何時你確認自己受到性侵害?)被告傳簡訊給我要我當他小老婆後不到1 週確定的,我回他說不可能。

被告上班時間找我到他辦公室說,我們那一天發生關係你知道嗎,我說你們都知道我喝酒會失憶,我說我有懷疑但不確定,被告說願不願意讓他照顧我,跟他一起管理公司,直到這時我才非常確定。

(你醒來後被告人在何處?)他好像是在1 樓公司辦公室內,我沒有看到他,是吳思莉說的。

我不記得後來是我自己開車回家,還是他們載我回家,但我確定他們有來我家再載我出去吃午飯。

(你在警詢時說吳思莉有告訴你說當晚房間有被被告反鎖,吳思莉一直撞門敲門,被告才開門讓她進去,此事是吳思莉何時跟你講的?)100 年5 月1 日上午我碰到吳思莉時,她跟我講的。

(案發後有到何處就診?)案發後我並沒有馬上去看醫生等語;

又其於102 年8 月5 日偵訊時係證述:(案發後即100 年5 月3 日你有無到興世紀婦產科去看診?)是,當時是為了疑似懷孕去看診,醫生就先驗看是否懷孕,確認有懷孕,再進行藥物人工流產。

(當時有無向醫生表明自己懷疑有受到性侵害的事?)沒有。

(有無向醫生說明前幾天你下體疼痛請就此部分一併看診?)沒有。

當時是吳思莉陪我去的,所以我沒有講出那天的事情,且當時我也沒有肯定。

(後面2 次回診依照時間你應該自認已受被告的性侵害?)當時我不敢說,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但我後來有想起來被告有跟我說過,當天晚上是3 個人一起發生關係,我模糊印象中好像有此事等語;

又其於102 年11月4 日偵訊時則係證稱:事發當天晚上我只有片段記憶,我記得被告有帶我去他們房間廁所,之後被告及吳思莉各躺在我一邊。

(是你先躺在他們中間,還是被告先帶你去廁所?)是被告先帶我去廁所,之後我回來看到吳思莉躺在床上。

(就當晚你還記得什麼?)被告帶我去廁所,去了2 、3 次。

因為我宿醉,在吐。

(你隔天醒來,發生什麼事?)我醒來時我下半身沒穿衣服,我穿上衣服走出房間,看到劉少華在客廳打電動,我問吳思莉在哪,他說吳思莉在客房,我就去客房找吳思莉,問吳思莉怎麼會在這邊,吳思莉說她不舒服要找水喝,但起來走動後覺得頭不舒服,她才在客房休息。

我問吳思莉我怎麼會在他們主臥房,吳思莉說我昨晚喝醉,我問怎不讓我睡客房,吳思莉說我喝酒醉,我躺在那不動。

(被告何時傳簡訊給你?)發生事情過後沒多久,但我沒有回覆他,後來被告有找我談,問我傳給我的訊息有沒有看,我跟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後來就沒多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31至34、69頁、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44至47頁);

其再於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是吳思莉請我到被告家吃飯,飯後我表示想要離開,吳思莉說隔天是五一勞動節放假,要我留下喝酒聊天,我說不能多喝,因為人不舒服,後來因為吳思莉的父母都在,一直說服我說沒關係,反正明天放假,我後面就比較不醒人事。

當時是喝VSOP,我喝的比較多,因為他們輪流找我喝酒。

據吳思莉和小孩的說法,後來我是直接倒在沙發上休息,是吳思莉跟被告把我扶進主臥室。

隔天我醒來,發現下半身完全沒有穿衣物,衣物是放在床邊的地上,我下半身劇烈疼痛,是下體有被異物入侵的疼痛。

我先跑去找吳思莉,是在客房找到她,我問她怎麼會在這邊,吳思莉說她到廚房找水喝,因為不舒服,所以到那邊休息。

我有問吳思莉昨天發生了什麼事,她說我喝酒醉了,倒在沙發上。

(第2 天早上醒來發現有異狀時,你自己是不是有懷疑前1 天晚上有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主觀上認為有。

(你在何時才很確定的說當天晚上確實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隔天我就已經知道,但是我沒有去提起,一直等到吳思莉跟我提起之後,我才默認。

是事隔大概2 、3 天後,在公司,吳思莉跟我說被告跟她承認有跟我發生性關係。

她表明被告跟她說事情都已經發生了,要解決,希望我當被告的小老婆。

事後被告也有找我說話,他問吳思莉跟我提完之後,為何我都沒有回應,被告的意思是說既然吳思莉沒有回應,就表示她默認,同意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說他之前跟吳思莉提過他要找個小老婆來一起管理公司。

(吳思莉跟你提起這件事的時間,是在被告傳簡訊給你之前?)是。

(所以你在被告傳簡訊給你之前,就已經很確定說當天晚上的確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

(你可以回憶到底是如何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的記憶是我中途有起來,被告有扶我去他們主臥房的廁所吐。

(發生性關係的態樣是如何?)我有印象只是被告躺在我的右邊,吳思莉躺在我的左邊。

(你是否有印象被告是用什麼樣的方式進入你的下體?例如用手或生殖器?)模糊記憶中,好像有用他的生殖器。

(當時你有沒有跟被告說要或不要?)我沒有說什麼,我不可能跟他說要吧。

(你不記得當時的反應是如何,但是你不可能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我本來就不是很喜歡被告。

(事後你陸續有去署立新竹醫院以及興世紀婦產科就診?)是。

(你在這兩家醫療機構就診時,你有沒有跟醫師提起你被性侵的事情?)沒有,因為興世紀婦產科是吳思莉陪我去的。

署立新竹醫院是被告全家人包括小孩子帶我去的,是看類似腸胃、胃痛,排便。

(事發的隔天也就是100 年5 月1 日你去署立新竹醫院就診的時候,是被告全家陪同你去的?)是。

是晚上蠻晚去的。

(署立新竹醫院100 年5 月1 日急診病歷裡面記載「病患來診是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是否正確?)我只記得我是肚子痛去就診的,但醫師實際怎麼去判斷我的病因,我不清楚。

(你是否於100 年4 月底或5 月初曾服用RU486 墮胎藥?)有,5 月初有,是興世紀婦產科醫師開的。

(你是否確定100 年4 月30日當天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

(你方才回答說模糊記憶中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為什麼現在又百分之百確定當天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那不然為什麼我下體沒有穿衣服,我下體會疼痛。

(既然你覺得當天下體會疼痛,為何於100 年5 月1 日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時,只是看肚子痛,且未跟醫師描述你遭性侵的事?)當時是被告跟吳思莉帶我去的,而且一般人發生這種情況,怎麼知道如何去面對,而且我當時是肚子痛去看醫生。

(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從來沒有講到100年5 月1 日被告全家曾陪同你去看醫生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這件事應該要提出來。

(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射精?)我不清楚。

(性器官有無接合?)我記憶中他有要進入下體,但是進不來,可是後面我就沒有印象。

(你剛才說模糊印象中,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後來又說被告應該有要進入你的生殖器,但是進不去,後來就沒印象,是否如此?)被告有想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我剛剛回答時,片斷記憶是被告有想要用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因為我有痛,我有知覺,我有印象的是我很痛,他進不來,後面我就沒有印象。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勃起,但是他硬要進去,進不去,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勃起,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應該是我沒有看著他的生殖器。

(這個事情發生到現在應該足足有4 年了,你剛才講的有印象他的生殖器要插進你的生殖器的這些過程,你在之前的警詢、偵訊當中有講過?)沒有。

(為何沒有講過?)因為當時我一直不想去回想這個狀況,可是檢察官有跟我說為了保護我自己,要趕快回想起來當時的情況。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時在警詢、偵訊時,你並沒有回想到這個狀況,檢察官告訴你要趕快回想當時的狀況,所以在偵訊完之後,一直到今天開庭的這段時間,你去回想,然後回想到這一段的過程,是嗎?)是,因為之前在開庭的時候,我都很緊張,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去回想當時的情況。

(你印象中到主臥房廁所去除了吐以外,有沒有上廁所?)有,好像有。

就是我吐完,我是邊吐,中途有停下來,上廁所,然後又吐。

(被告是不是有協助你,或是你如何自己上廁所?)我是自己爬起來,我吐的時候,是跪在地上,後來是自己爬起來上廁所,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協助我。

(你還有印象你上廁所時,是你自己卸下你的褲裝?)我已經沒有外褲了。

我印象中我在上廁所時,我的外褲已經脫掉。

(你上廁所時你有沒有穿內褲?)沒有印象。

(外褲是你自己脫掉?)(搖頭)應該不是我自己脫,我沒有印象我有脫外褲。

我只有片段記憶。

(你上廁所的時候,已經不記得有沒有穿內褲,所以上完廁所之後,就更沒有印象還有沒有穿內褲?)對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224 至239 頁)。

綜上,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對於案發當時其下半身疼痛感覺之原因,由初次於102 年4 月29日偵訊時所證述:下半身疼痛,感覺就是有不明物體強硬侵入的疼痛,疼痛約有將近1 週,是像擦挫傷侵入傷的疼痛感等語,於102 年8 月5 日第2 次偵訊時係證稱:我後來有想起來被告有跟我說過,當天晚上是3 個人一起發生關係,我模糊印象中好像有此事等語,迄至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被告的生殖器要進來我的生殖器,但進不來,他硬要進來,我很痛。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勃起,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應該是我沒有看著他的生殖器等語;

又就案發後其是否有前往醫院就診一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初始於102 年4 月29日偵訊時證述:案發後我並沒有馬上去看醫生等語,於102 年8 月5 日第2 次偵訊時則改證述:(案發後即100 年5 月3 日你有無到興世紀婦產科去看診?)是,當時是為了疑似懷孕去看診等語,而迄至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其才又證述: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5 月1 日晚間即有前往署立新竹醫院就肚痛問題就診等情;

又對於何時認知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一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初始於102年4 月29日證述:被告傳簡訊給我要我當他小老婆後不到1 週,被告要我去他辦公室談話,那時候我確定的等語,意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於100 年5 月1 日之後不到1 週之時間確定此情;

而其於102 年8 月5 日第2 次偵訊時則係證述:100 年5 月3 日去興世紀婦產科就診時我還沒有肯定等語,然迄至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其則改證稱:隔天(即100 年5 月1 日)我就很確定被告有跟我發生性關係等語,從而綜合以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攸關被告是否有成立乘機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描述、其何時確定認為被告有與其發生性關係,暨告訴人甲女是否於案發後有至醫院而有為採證舉止之可能等事項之前後證述內容均已有明顯不一且有所扞格之處。

而衡情人之記憶本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是以人往往在經過一段時間後,除對本即確定且印象深刻之事項猶仍記憶清晰外,其他細節常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此當為人情之常;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卻一反常情,於距離案發時間相隔最久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遠較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卻更為詳細,且其原先於歷次偵訊時均未曾提及之內容卻反而能於本院審理時侃侃陳述,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確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等情,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詞是否可資採信,即不無斟酌之餘地。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100 年5 月1 日早上9 時許醒來時,發現下半身並未穿著衣物,衣物在床邊地上等情,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即其因酒醉想吐,是以被告有扶其前往廁所嘔吐,中途也有停止嘔吐後上廁所,上廁所時外褲已脫下,但其外褲何時及如何脫下已經沒有印象,至於內褲是否有穿著,以及上完廁所後內褲是否有穿回去一節則完全均無印象等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既經由被告協助前往廁所後,又嘔吐又上廁所,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證述時均未曾提及上廁所之際有下體疼痛之感覺,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片段記憶,此時其是否仍有穿著外褲及內褲,則已完全沒有印象,則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是否因為酒醉是以自己脫去外褲及內褲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指訴其於100 年5 月1 日早上9 時許醒來時發現自己下半身未著衣物一節,即遽為被告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5 月1 日中午係與被告及其包括證人吳思莉在內之家人共進午餐,隔日即100 年5 月2 日又再度與被告及其包括證人吳思莉在內之家人共同用餐等情,為證人吳思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230 頁背面、240 頁背面),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其指訴遭被告為乘機性交犯行之當日及隔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之互動仍屬密切至明;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5 月1 日晚上因肚痛,故由被告及證人吳思莉陪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5 月3 日因欲檢查是否懷孕,故由證人吳思莉陪同前往興世紀婦產科就診,於同日進行人工流產,其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曾獨自於100 年5月5 日及100 年5 月20日均再至興世紀婦產科回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這幾次就診當時均未曾向各該醫生告知其有下體疼痛並請醫生診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1月6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甲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告訴人甲女之興世紀婦產科病歷資料2 份、興世紀婦產科醫師魯發才所出具之診斷意見2 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57、62頁、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30至34頁、侵訴字第27號卷第58、84、85、110 頁、另附侵訴字第27號卷紙袋內),則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真有其所指訴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醒來時即感覺下體劇烈疼痛,且係一種曾遭異物入侵之下體疼痛,疼痛又約1週之時間,則其為何於100 年5 月1 日即案發當日晚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不至相關科別請醫師一併檢查及治療?且於100 年5 月3 日就是否懷孕而前往興世紀婦產科就診時,仍猶不請醫師順道檢查並治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100年5 月1 日及100 年5 月3 日二次求診時均係證人吳思莉陪同其前往,是以未向醫師請求診治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二次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及興世紀婦產科就診當時,雖證人吳思莉確實陪同前往,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病患,證人吳思莉充其量僅為其友人,是以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以保護隱私或不好意思過度麻煩證人吳思莉等為由,要求證人吳思莉暫避診療間外,此亦屬常情,當不致遭受證人吳思莉拒絕而堅持一定要陪同就診。

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後於100 年5 月5 日及100 年5 月20日前往上揭興世紀婦產科回診時,其係隻身前往,證人吳思莉並未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自承:(100 年5 月5 日及5 月20日吳思莉並無陪同你回去興世紀婦產科回診?)對,沒有陪我回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69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指稱其下半身劇烈疼痛約有1 週之時間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回診之100 年5 月3 日當時,其應猶仍有下半身疼痛之感覺,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又為何並未趁其單獨至興世紀婦產科回診之機會,向醫師告知其有下體劇烈疼痛之症狀並為檢查、診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發生這種事一般人怎麼會知道如何去面對,也擔心講了之後會有其沒有辦法承受之事情等語在卷,然其下半身劇烈疼痛一節苟屬真實,姑且不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打算如何面對恐遭性侵害之情事,然既然其下半身有劇烈疼痛之症狀且持續1 週之時間,當務之急其本即需先就醫檢查並治療,避免症狀擴大或因此罹患其他疾病,此為當然之理。

而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未和被告等及證人吳思莉共同居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0 年5 月1 日中午與被告及其家人共進午餐後,有回到家裡蠻長一段時間,也有沐浴休息等語不諱,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有充分之行動自由,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又為何並未立刻趁此機會前往醫院就診檢查並治療,反而放任其所證述已係下體劇烈疼痛並持續1 週此情不管,而未為任何處理?再者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若如其於本院審理所證述於案發當天即100 年5 月1 日其已確定被告有與其發生性關係等情,縱使其真係乍然遇此事情不知如何應對,然衡情其當應係不願意再見到被告及案發時邀請其前往又於席間一直勸酒之證人吳思莉,其又豈會連續於100 年5 月1 日及100 年5 月2 日均與被告及其全家人一同去用餐而如此頻繁接觸之理?以及衡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陸續前往興世紀婦產科就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均未主動向醫師提及其有下半身疼痛且持續1 週之久等情,反而均於就診後分別因欲墮胎而服用RU486 號藥物,以及因治療腹痛而服用腸胃藥物,也絲毫未顧及是否可能因此會影響其所稱下半身疼痛之症狀等情,是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5月1 日醒來時是否確實有下半身疼痛且之後持續1 週之情,實不無懷疑。

(三)又查,被告雖於100 年5 月14日傳送內容為:每天見面卻不敢當面告訴你的事,只好用簡訊的方式告知,自從那晚發生不該發生的事之後,思莉已默認,也提示過妳,所以我想負起男人給負的責任,今後的生活由我來照顧妳,給妳可靠的肩膀,不再讓妳吃隔夜飯,三人共同把聲威做的更好,希望妳能接受,如果反對就當我沒說好嗎?感謝妳,給我答案等之簡訊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等情,固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內容之簡訊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辯稱:我想說如此騙甲女及吳思莉,我和甲女已生米煮成熟飯,她們2 人就會答應讓甲女成為我小老婆等語在卷,而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證述其於100 年5 月1 日早上9時許醒來時有感覺下半身劇烈疼痛,似遭異物入侵一節,是否為實在,已值懷疑,業如前述外;

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本意係不願接受其愛慕之意,亦不願成為其小老婆等情,從而如其真有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酒醉之際乘機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此舉當係違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一節,當亦為被告所明確認知,然觀諸上揭簡訊內容,被告通篇完全未就其所為向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表示道歉,希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不要追究,甚且反而係傳送如告訴人甲女反對,就當其沒說過此事等內容,凡此已和一般對被害人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而可能涉嫌性侵害犯罪之人,於犯後恐懼需承擔法律責任,是以會向被害人道歉,期能獲得原諒,俾能避免相關法律責任追訴之常情已全然不符,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毋寧更像其期待將某事(於此即假稱已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發生性關係)告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後,告訴人甲女即會因此有所改變,苟告訴人甲女仍執前見,其因此也就算了之情況,從而僅憑被告所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犯行,亦屬率斷。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雖又證述:事發後被告有找我談,說我們那一天已經發生關係,問我願不願意當他小老婆,跟他一起經營公司,我跟他說不可能。

事後我不同意的隔幾天,吳思莉找我談,她跟我說她有的我也會有,勸我當小老婆,吳思莉說我以後的日子就不會不好過,不用再吃隔夜飯。

吳思莉還說被告說過若我願意,被告會買1 間房子給我住,會照顧我後半輩子的生活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31頁背面、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46頁),然此已為證人吳思莉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跟甲女說被告要娶小老婆的對象是她,也沒對她說過我有的她也有以及被告要買房子給她的事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有無跟甲女提過你有的,她也會有?)此部分在警局作筆錄時我回答這個很離譜。

我有跟甲女聊天,我說被告有娶小老婆的打算,甲女說怎麼會這樣,我說被告甚至離譜說我有的對方也會有,但我當時的意思並不是要對甲女說我有的甲女也會有。

(你當時有要甲女當被告小老婆的意思?)如果有,我也不會這麼難過,這不合常理,當初是我跟被告創辦公司,若我當初能接受被告娶小老婆,我就不會什麼都不要,執意要離婚了等語(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2、13、44頁、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20頁)而堅決否認在卷,且觀諸證人吳思莉既為被告之配偶,實難想像證人吳思莉會如此容忍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發生性關係,甚且因此幫被告勸進告訴人甲女成為被告之小老婆;

若謂證人吳思莉係為保全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完整,是以不得不委曲求全,然證人吳思莉與被告業已離婚,更無此考量,就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同日偵訊時也證稱:吳思莉有意要跟被告離婚,因為吳思莉懷疑被告外遇,所以吳思莉都會跟女性員工講,大家都會覺得吳思莉好像很委屈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32頁背面),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證述連證人吳思莉均有勸其成為被告之小老婆一節,實屬有違情理之常,難認可採。

而被告雖有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既思慕已久,且欲告訴人甲女成為其小老婆,從而為達此目的,並杜絕證人吳思莉之反對,其因此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期能藉此將實則並未發生之事實卻造成係既定現實之假象,以便達成其能夠將告訴人甲女納為小老婆之目的,在如此情況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下,自難僅以被告有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一節,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亦屬當然。

(四)又查,證人楊文鎮於警詢時雖證述:甲女在案發之後隔1個月左右告訴我被被告性侵害,甲女在案發後跟我聊天中,有講過她半夜要靠安眠藥才睡得著,我看她這樣長期吃藥也不是辦法,所以就陪她去竹北市六竹診所看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5、33頁),又證人陳又寧律師於偵訊時亦證述:甲女當時是跟我說,她大約在100 年4月份,在被告的家中有受到被告強制性交的行為,甲女有提到當晚有飲酒,對當晚的記憶有些片段。

甲女說偵查中檢察官有問她為何事隔1 年多才追究此事,甲女說是因為被性侵當時還受雇於被告,才沒有當下立即提告。

(為何認為甲女有焦慮自卑、與外界隔離等性侵被害人症狀?)這是根據甲女自己的轉述。

(甲女跟你提時,情緒反應?)印象中在縣政府受諮詢時,她有落淚,情緒很激動,我有告訴甲女不管結果如何,她要繼續過自己的人生,印象中她當時情緒有比較起伏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95、96頁),此外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6 日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六竹診所103 年5 月5 日六竹102 字第007 號函1 份及所檢附告訴人甲女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30至34頁、侵訴字第27號卷第13至15頁)。

然證人楊文鎮及證人陳又寧律師均係獲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知有遭被告對其為上揭乘機性交犯行,渠等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亦未親眼目睹,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確有前後不一及有違常情之處等情,均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有告知證人楊文鎮及證人陳又寧律師其有遭被告乘機性交,是以證人楊文鎮及證人陳又寧律師亦如此證述一節即遽為被告確有此犯行之不利認定。

又觀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六竹診所病歷資料記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於101 年10月12日、102 年2 月6 日及102 年4 月12日至六竹診所就診,顯見其並非長期因失眠或憂鬱症而至該診所就醫;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1 年10月12日就診之病歷資料雖有記載:100.4.30被性侵之後等語,然當日之病歷資料亦記載:最近睡不好,多夢遊,緊張手抖無法寫字,晚上上課,跟男友吵架等語;

又102 年2 月6 日病歷資料則記載被打等語;

顯見造成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情緒起伏之原因,實不單單僅為本案而已,應堪認定。

而被告確曾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一節,亦如前述,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又已酒醉,是以其在收到上揭簡訊,又因被告故意說謊企圖造成既定事實之情況導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因此認己身恐已遭被告乘機性交,是以心緒反覆,無法安睡,此亦乃人情之常,從而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因本案而有前開情緒反應一節,即為被告確有為乘機性交之不利認定至明。

(五)再查,證人楊文鎮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又證述:在甲女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後,被告有次就約我出來到芎林鄉富林路1 段的全家便利商店,是在他們離婚前幾天,他說他跟甲女睡過,如果甲女要提告的話,他會賠不完,又叫我離甲女遠一點,不要再跟她交朋友,因為甲女是未來的老闆娘,吳思莉也默認。

另外吳思莉也在案發後1 個月左右,跟我談完公事後,突然講到甲女有一天在她家喝醉了,被被告帶到房間,吳思莉一直敲房門,被告都沒開門,後來吳思莉隔天就發現甲女沒穿衣服躺在她跟被告的房間,吳思莉還說甲女去她家時就沒穿內衣,吳思莉當時是在公司跟我講這些話,只有我跟吳思莉在場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5、33頁、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16、1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述:(依據楊文鎮具結證稱你曾經跟他說你跟甲女睡過,叫他不要跟甲女靠的太近,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樣跟楊文鎮講,但是我都是說謊,目的是要將甲女留在我身邊,一起跟我及前妻3 人共同替公司打拼。

我看楊文鎮平常與甲女有說有笑,所以我才會跟楊文鎮說我要跟甲女生活在一起,要他們保持距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49、50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能達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成為其小老婆之目的,除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外,亦不惜故意謊稱有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發生性關係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文鎮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接觸比較密切,且在證人楊文鎮離婚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與其交往,目前仍在交往中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見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47頁、侵訴字第27號卷第229 頁),則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心存愛慕之被告,因此告知證人楊文鎮上揭內容,希望證人楊文鎮能夠因此不再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有密切往來,亦可想見,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告知證人楊文鎮其確有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發生性關係一節確屬真實發生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述:我沒有反鎖房門等語在卷,證人吳思莉於偵訊時亦證述:(為何甲女證稱你曾經告訴她,當晚房間被被告反鎖,你一直敲門撞門後,被告才開門?)我真的沒有告訴甲女此事,我怎麼進房間的我還是問了被告我才知道。

(你是否有跟楊文鎮談過甲女的事情?)有談過被告要娶甲女當小老婆。

楊文鎮說的敲門反鎖一事,我真的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7 、43頁、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19、21頁),再觀諸被告既明知案發當時證人吳思莉並未同意其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納為小老婆,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酒醉後休息處又係主臥房,斯時家中亦有包括證人吳思莉及其2 位子女即證人劉祖兒及劉少華在家,謂被告如此明目張膽將主臥室房門反鎖,直至證人吳思莉又敲門又撞門後方始開啟,且證人吳思莉嗣後也未再就此事向被告追究,實乃有違情理。

是以證人楊文鎮此部分所證述內容是否為真,亦值懷疑,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均已如前揭說明;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自承:(除了下體疼痛及未穿衣物外,有無發現其他跡象例如咬痕、吻痕、男性體液等?)沒有印象。

因為他們說我當天晚上一直吐,我身上有一些嘔吐物的味道,他們說有幫我大概清理。

(你掉在床邊的下半身衣物有何異狀?例如撕毀、血跡或體液?)都沒有。

(你後來穿上衣物離開被告家中回家後,有無發現其他異狀,例如有體液流出或血跡等?)都沒發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32頁),是以顯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之犯行屬實,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查,本件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結果,認被告否認於告訴人甲女酒醉時有乘機對其性交,亦否認曾經對告訴人甲女進行性交行為,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103 年1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62至77頁),然測謊之鑑定,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又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完全仰賴測謊結論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排除有悖離事實真相之危險性存在;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證,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否認於告訴人甲女酒醉時有乘機對其性交,亦否認曾經對告訴人甲女進行性交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惟本件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尚乏積極佐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與事實相符,且缺乏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乘機性交犯行之情形下,前開測謊結果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自應於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佐證存在之情形下,始能將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否則,即僅可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始較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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