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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丞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丞甫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公義路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2 、3 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3年6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是茄苳交流道附近工作,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上108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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