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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鳳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9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二)詎曾鳳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 ○00號1619室之居所內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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