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282,201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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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二(四)部分);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3. 事實
  4. 一、鄭文進前曾⑴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
  5. 二、詎鄭文進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為下列犯行:
  6. (一)先於102年7月2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墓某
  7. (二)102年7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N
  8. (三)又於102年7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
  9. (四)102年7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
  10. (五)繼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
  11. (六)10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
  12. (七)再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
  13. (八)102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J-
  14. (九)102年12月8日凌晨3時5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J
  15. (十)復於102年7月28日凌晨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
  16. 三、嗣黃禮宏、曾冠瑋、蕭岳倉、蘇聖文、呂環如發現車牌遭竊
  17. 四、案經林孟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徐正棠、胡
  18. 理由
  19. 一、本件被告鄭文進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普通竊盜罪
  20.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21. 三、論罪科刑:
  22.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23. (二)是核被告鄭文進就事實欄二(一)、(三)、(五)、(
  24.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5罪、加重竊盜3罪、
  25. (四)第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26. (五)再被告鄭文進就上開事實欄二(六)部分,係已著手加重
  27.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
  28. (七)至於未扣案之L型釘拔、拔釘器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分
  29. (八)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而求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1號、103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一)部分);

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二)部分);

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三)部分);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

二(四)部分);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五)部分);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六)部分);

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七)部分);

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八)部分);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九)部分);

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十)部分)。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進前曾⑴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於96年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3日;

⑶於98年12月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於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上開⑶、⑷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殘刑於100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於100 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鄭文進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2 年7月2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墓某處水溝內,拾獲黃禮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係於102年7月1日19時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國中圍牆旁路邊為不詳人士竊走,後遭棄置於該處),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方使用。

(二)102年7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N-3955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林孟鎂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旁之「吉星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已打烊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用力扭轉破壞該檳榔攤鋁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開啟步行入內,竊取咖啡5 箱、沙士1箱、打火機1盒、七星牌與峰牌香菸各10條等物(價值共約1萬9,450元),得手後旋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

(三)又於102年7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墓某處,拾獲曾冠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係於10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小後門旁路邊為不詳人士竊走,後遭棄置於該處),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系爭車輛前、後方使用。

(四)102年7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G-207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並攜帶其所有長約5 、60公分、鐵製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釘拔1支(未扣案),行經于承溢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區○路000 號空地之「廣樺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已打烊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開L 型釘拔撬開破壞該檳榔攤之鋁門邊框後縱身穿越入內,竊取香菸106 條(價值約7、8萬元),得手後旋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

(五)繼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墓某處,拾獲蕭岳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係於102年10月13日10時許至102 年10月17日17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旁路邊為不詳人士竊走,後遭棄置於該處),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系爭車輛前、後方使用。

(六)102年10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N-7656 號車牌之系爭車輛,並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未扣案),行經徐正棠所管理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 段00號之「福龍宮」前,見時值深夜該宮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步行入內後隨即以前開拔釘器橇拔該宮廟附設樂捐箱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樂捐箱安裝牢固,鄭文進乃罷手逕行離去,致未得逞。

(七)再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墓某處,拾獲蘇聖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係於102年11月17日13時許後之某時,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之公有停車場為不詳人士竊走,後遭棄置於該處),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系爭車輛前、後方使用。

(八)102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J-5067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胡榮烟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141巷對面之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已打烊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攤鋁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開啟步行入內,竊取香菸240包(價值約1萬7,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

(九)102年12月8日凌晨3時5分許,鄭文進駕駛懸掛上開ABJ-5067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王銘新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號之「海水屋快炒店」前,見該店已打烊無人在內,且前方鋁框玻璃落地門未妥適鎖牢,認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腳頂、手扳之方式開啟該鋁框玻璃落地門後步行入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50元硬幣、10元硬幣合計約2,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

(十)復於102 年7月28日凌晨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墓某處,拾獲呂環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於102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至102年7月24日8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南大路575巷內路邊為不詳人士竊走,後遭棄置於該處),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系爭車輛前、後方使用。

三、嗣黃禮宏、曾冠瑋、蕭岳倉、蘇聖文、呂環如發現車牌遭竊,另林孟鎂、于承溢、徐正棠、胡榮烟、王銘新亦察覺所經營檳榔攤、快炒店及所管理宮廟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7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曾冠瑋),並調閱上開檳榔攤、快炒店、宮廟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孟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徐正棠、胡榮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進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禮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林孟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6至8頁)、被害人曾冠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于承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蕭岳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徐正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18至20頁)、被害人蘇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胡榮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23至24頁)、被害人王銘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呂環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27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BN-7656號、ABJ-5067號、ACC-1303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42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20至21頁)、承辦警員邱全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5頁)、承辦警員胡成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22至25頁、103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29至40頁)、現場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文進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被告鄭文進於事實欄二(一)、(三)、(五)、(七)、(十)所示各次拾獲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牌,均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於上址,故該等車牌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第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二)、(八)所示破壞告訴人林孟鎂、胡榮烟所經營檳榔攤鋁門上之喇叭鎖,乃均鑲嵌於門體而非另外附加於門上,徵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係毀壞門扇;

另被告於事實欄二(四)、(六)所示各次行竊時攜帶到場之L 型釘拔、拔釘器等物,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二)是核被告鄭文進就事實欄二(一)、(三)、(五)、(七)、(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另就事實欄二(二)、(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四)、(六)、(八)部分乃同時以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之方式行竊,因認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5罪、加重竊盜3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普通竊盜1罪等10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四)第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⑴於96年1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於96年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3日;

⑶於98年12月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於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⑶、⑷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⑹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⑸、⑹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殘刑執行期間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迄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7月2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為本案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罪,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尚待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揆之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時,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均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二)、(四)、(六)、(八)、(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等5 罪,即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五)再被告鄭文進就上開事實欄二(六)部分,係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手段、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於未扣案之L型釘拔、拔釘器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如事實欄二(四)、(六)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次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鄭文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固足徵其素行不佳,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近2年以後,始再為本件5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3 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普通竊盜等犯行,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

另被告前雖於96年、98年、99年、100 年間,分別犯竊盜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或間隔數年或數月不一,參以被告本件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尚非嚴重職業性犯罪。

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乃至本案犯罪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

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稽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於事實欄二(四)、(六)所示2 次行竊時攜帶釘拔、拔釘器兇器,惟究未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

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據此,本件既查無可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佐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諒已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多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經主文所示之刑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及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並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

再者,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主文所示宣告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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