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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茂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茂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茂淇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號之1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 年11月8日下午6 時30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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