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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家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家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
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③。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
又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邱家喜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邱家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 年9 月25日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2、邱家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美婷,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 號公路90公里100 公尺北向時,適遇警方執行路檢攔查,查獲陳美婷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在案),並在邱家喜身上香菸盒內扣得陳美婷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
經警於103 年3 月25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11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友人陳美婷所有,除據被告供陳外,證人陳美婷亦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偵查卷第6 、7 、9 、10頁),是既非被告所有,且為證人陳美婷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香煙盒(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3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固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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