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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建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共拾壹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建欉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1 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①;
又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6 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②,上開①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11月又22日。
又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曾建欉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7 日前之某日,在位於新竹市三角公園某處,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持有之。
嗣曾建欉於102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病經救護車載送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際,為該院警衛室駐衛警發覺曾建欉疑似持有毒品,通報警方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3 包(毛重11.7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8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共7.04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白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偵查卷第28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102120 、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竹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偵查卷第19、20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8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偵查卷第28頁),雖為被告曾建欉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持供犯本件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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