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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義(原名:鄧純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純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純義(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曾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以持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支(經磨製使一端成尖狀),開啟陽光外牆清潔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後,予以竊盜得手,並將該部自用小貨車供作自己代步使用。
嗣於103 年5 月27日9 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竊來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 段540 巷內公墓旁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始查獲尋回該部AHZ -1995號失竊車輛,並扣得作案用之鐵製扳手1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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