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振威前在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
- 二、其又另行起意,與「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 三、案經鄭志偉、潘福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王振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 (二)告訴人鄭志偉、潘福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02年度
-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南營字第0000000
- (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財富管理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 (二)接續犯:被告於102年1月8日及同年1月14日對告訴人
-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
- (四)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 (六)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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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466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
事 實
一、王振威前在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生哥」之成年男子,亦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與「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允「阿唐」、「生哥」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賴曉真」之酒店小姐,向鄭志偉訛稱希望脫離酒店等理由,致鄭志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存現至上開臺南郵局帳戶內,復由「阿唐」、「生哥」指示王振威將詐得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約定之報酬。
二、其又另行起意,與「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陳雅鈴」之酒店小姐,向潘福耀訛稱在酒店弄傷客人須賠償及欠缺生活費等理由,致潘福耀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存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復由「阿唐」、「生哥」指示王振威將詐得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約定之報酬。
嗣鄭志偉、潘福耀發覺受騙,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志偉、潘福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振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偵查卷第18至20、99至100 頁,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偵查卷卷 (3)第57至60頁、卷 (4)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4至15、21至22、24至25頁)。
(二)告訴人鄭志偉、潘福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偵查卷第7 至12頁,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偵查卷卷(3)第7 至17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9 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臺南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5 月1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臺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偵查卷第26、31至35頁,竹檢103 年度偵字第4665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6 月17日北富銀岡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03 年5 月14日岡山金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2 紙(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偵查卷卷 (3)第187 至192 頁含背面、第235 頁,竹檢103年度偵字第4665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 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
是核本件被告王振威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1 月14日對告訴人潘福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阿唐」、「生哥」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生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告訴人鄭志偉、潘福耀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第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含背面),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第91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而上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存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單位:新臺幣) │
├──┼───┼───────┼─────────────────┤
│1 │鄭志偉│101年12月12日 │存現90,000元至上開臺南郵局帳戶 │
├──┼───┼───────┼─────────────────┤
│2 │ │102年1 月8 日 │存現23,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
├──┤潘福耀├───────┼─────────────────┤
│3 │ │102年1 月14日 │存現190,000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賠償條件(單位:新臺幣) │
├──┼───┼────────────────────────┤
│ 1 │鄭志偉│被告願給付鄭志偉玖萬元,分期給付:自103 年9 月起│
│ │ │至104 年5 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華南銀│
│ │ │行嘉義分行,戶名:陳威良,帳號000000000 號),共│
│ │ │9 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潘福耀│被告願給付潘福耀貳拾壹萬叁仟元,分期給付:自103 │
│ │ │年9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
│ │ │入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潘福耀,帳號0000000000│
│ │ │17號),共21期;餘款叁仟元,於106 年6 月15日前給│
│ │ │付完畢,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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