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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衍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衍仁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②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7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衍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3日凌晨0至2時許,見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林靜秀住處1樓氣窗未上鎖,先將其所騎乘之IPZ-965號機車停放在距離上開林靜秀住處200 公尺處,再步行至該址,徒手打開1樓上方未上鎖之氣窗,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內,至二樓房間內竊取林靜秀所有紫色皮包,從一樓開啟大門離去,將皮包內新臺幣1千元取走後,其餘皮包(含證件)其棄置上址鄰居門前,再步行至其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
嗣林靜秀受鄰居通知其皮包丟在鄰居家門口,經察看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衍仁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劉衍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靜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準此,住宅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產,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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