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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黃郁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世豪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郁晴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世豪與黃郁晴為夫妻關係,兩人明知民國103 年5 月21日發生在台北江子翠捷運站鄭捷殺人事件,造成全台人心恐慌,竟基於共同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共同住處,由黃世豪指示黃郁晴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黃世豪手持巨劍之相片貼上網路,並以天真花之匿名旁記:「這男的拿60公分的劍要去新竹火車站砍人,他也要做最大的事」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站務員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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