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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拾叁點柒叁零柒公克、零點柒玖肆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明宗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6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3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聲字第1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8日,刻正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許明宗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於88年9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許明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號內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3.7307 公克、0.79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991號於97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6月18日;
而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976號接續案件執行,刑期自100年6月1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18日,並於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案件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0 年9 月16 日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案件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7307公克、0.7942公克)與殘渣袋4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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