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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930 號、1636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91 、10192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義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壹公克、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點叁壹公克、零點柒壹公克、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義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義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武昌街之三角公園附近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0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笑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 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0504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其母邱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000 ○0 號前方,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施予攔檢查獲,並扣得許義順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0504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許義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00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0 號3 樓附近,向戴吉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以3,500 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0.86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旁空地,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施予攔檢查獲,並扣得許義順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0.86公克)及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熱溶膠1 條、打火機1個、尖嘴鉗1 支、剪刀1 支、刀子1 支、強力打火機1個、殘渣袋8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許義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通知於102 年9 月17日到場說明,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許義順於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罪數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3頁),附此敘明。
(二)為警於102 年5 月25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0504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安字第13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及於102 年6 月1 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0.86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安字第13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殘渣袋8 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41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偵查卷第52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偵查卷第61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為警於102 年5 月25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4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及於102 年6 月1 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41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均為被告許義順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前述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偵查卷第29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偵查卷第41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熱溶膠1 條、打火機1 個、尖嘴鉗1 支、剪刀1 支、刀子1 支、強力打火機1 個,為被告友人戴吉隆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偵查卷第10頁),是既非被告所有,且為證人戴吉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41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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