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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103年度偵字第1773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楷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總淨重玖拾陸點柒公克,純質淨重玖拾肆點貳叁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楷文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警惕,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1、何楷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2 年中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地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0.2799公克、驗餘總淨重0.2625公克)而持有之。
2、何楷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分別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103 年1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市星光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後,自行分裝成19包(合計總淨重96.7公克,純質淨重約94.2309 公克)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凌晨,在其位於新竹市仁愛街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
嗣員警於103 年1 月19日凌晨3 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員警於103 年1 月19日凌晨,經何楷文同意搜索其與鄭益璿(另行審結)上開新竹市仁愛街住處,當場扣得何楷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0.2799公克,驗餘淨重0.26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合計總淨重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54公克,純質淨重約94.2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楷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楷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第3至10、18至19、47至51、54至58、60至6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4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4至10、53至57、64至66、73至74頁,本院卷第35至37、70至7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9 、A-010 號)各1 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訪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
(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4至10頁、18至23、37至45頁、62至67頁,103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17至20、24至31、33至40、56至61頁,103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9至22、26至34、36至51、79至8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楷文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狀態,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行為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以供已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何楷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6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合計總淨重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54公克,純質淨重約94.230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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